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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框架:设定报酬标准和争议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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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综述

加拿大版权法第七部分设立了一个独立的准司法性的行政性仲裁庭,称为版权委员会(过去称作版权上诉委员会)。这是一个行政性的仲裁庭,它的职能相当于一个经济监察机构。该委员会可以实质监督(但是在一些情况下不必要)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之间的任何争议。这意味着它的委任权之一是设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合法要求对其作品库使用支付的报酬标准。在版权法中,有四个显著影响集体管理的管理制度,范围遍及主要由双方协商达成的许可到集中的强制许可两方面。
需要明确的是,加拿大版权委员会并不管理集体管理本身。它只管理或设定集体管理可能收取的使用费或报酬。它对集体管理的运营,如考虑怎样对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管,或怎样分配其收取上来的报
酬,或其许可的方式均无授权。这些事项完全由作为这些组织成员的权利所有人自己管理。换句话说,这些组织不是由政府管理的,而是私人拥有的并由其会员运营。
 
二、对版权委员会的介绍
加拿大版权委员会根据加拿大版权法第7 部分设立。委员会不超过5 人,由政府指派,任期最多5年。委员会主席必须是一名法官,可以是在任的,也可以是退休的。委员会的成员可以是全职的也可以是兼职的。委员会也有一个小范围的工作团体,包括行政助理、律师、经济学家和一个秘书长。
如上所述,有四个为集体管理确立报酬的制度。
1、总的制度适用于所有集体管理行为,根据版权法的规定,“根据适用于多个作者的作品构成的作品库的许可方案,协会(如一个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设定使用的类别、使用费、使用条款,并据此允许授权实行《版权法》保护的行为。”
这是一个非常有弹性的制度,允许集体管理组织在这一规定下以多种方式与版权使用者打交道。首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可以自由商定许可条件(如标准)。第二,相关方可以选择将协议呈交给版权委员会。通过将协议呈交给版权委员会,加拿大竞争法中的某些条款将不再适用。如果呈交了协议,加拿大竞争部长将要求版权委员会检查该协议,来决定其是否违反了公共利益。第三,如果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没有就某一许可的条款达成协议,根据法律,他们中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版权委员会确定使用费和相关条款。另一个选择是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呈交他们的收费标准议案,一旦获得批准,这一收费标准将适用于所有没有与集体管理组织达成一个单独协议的使用者。举例来说,版权委员会在上述的总体制度下,依照最后一个选择批准过无线电台复制音乐作品(广播复制权)、为媒体监督复制无线电台和电视台节目、发行方复制电影故事片的录像拷贝中的音乐作品,以及在线音乐服务复制音乐作品的使用费。
2、第二个制度涵盖“以表演或电信方式传输音乐作品和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
这通常被称为“SOCAN 制度”(见上文关于创立这个制度的说明),然而,它也适用于加拿大其他管理相关权利或“邻接”权利(伴随表演者的表演和表演唱片公司录音制品的权利)表演和电信传输的另一集体管理组织。事实上,这个制度规定,如果一个或更多版权所有者决定在集体的基础上许可他们的权利,这个制度将作为一个强制许可来操作。换句话说,这些集体管理组织必须将其收费标准方案呈交给版权委员会,如果建议收费标准没有被版权委员会批准或“同意”,则不能收取建议使用费。不仅如此,一旦一个收费标准获得批准,对于任何“提出”收费标准下的适当的费用的使用者,集体管理组织不能投诉其侵权,即使集体管理组织拒绝发出许可。
3、第三个制度设定了非自愿的、法定的许可,适用于为教育或培训的目的重新传输远端无线电台和电视台信号,以及教育机构复制和公开表演无线电台和电视台的节目。如同第二个制度的情况,只有使用费标准获得批准后才能收取使用费,所有收取上来的使用费都必须通过一个或几个集体管理组织支付。这是唯一不由版权所有者授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其行使的权利,它将由版权委员会指定的集体管理组织向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权利所有者得到的报酬应该等同于他们授权协会代表他们收取的报酬。
4、第四个制度规定了关于私人复制已出版的音乐录音制品的方案。这个制度允许一个“集体管理组织的集体管理”,即“集合的组织”(代表录音制品中不同权利所有者的权利,如,作者、出版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称作“大一统的协会”)从空白“录音制品媒介”制造商和进口商收取“设备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