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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明确著作权登记与立法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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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要求著作权法中明确著作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条规定,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八十条规定,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 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目前国家版权局颁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都没有相关的法律层面的依据。相关的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5 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国务院1994 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按照立法法, 我国现有的著作权登记将无法律可依。

《立法法》规定,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没有关于作品登记的内容。国家版权局将《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作为贯彻国发(1994) 38 号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精神的措施予以施行。但是在法律、行政法规方面没有相关登记内容。这就造成了著作权登记的实施只限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从业工作者, 不能广泛为外界所知。在著作权登记法律体系中, 没有一个统一的上位法, 那么以上位法为制定依据的条例、规章不能严格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执行, 法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会大打折扣。为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 作为著作权保护中不可或缺的基本制度, 著作权登记应当在著作权法中明确予以规定, 晓知以众, 使得著作权登记成为广大著作权人的自觉选择。



二. 法律规范的特点要求明确著作权登记的相关内容

《立法法》第六条规定,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 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第6 条第二款规定,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 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根据立法法对法律规范的要求, 我们可以知道法律规范的制定需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著作权登记作为施行20 多年的制度, 虽然外界知之不多, 但确实给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带来便利, 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著作权人作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不安, 以国家行为担保了登记的真实性和正确性, 登记文书成为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据, 便利了著作权人后续诉讼的进行, 为我国著作权侵权纠纷的顺利解决提供了制度保障。这是经济社会发展对著作权登记制度写入著作权法的需要。在如今互联网环境下, 作品各种形式的侵权唾手可得, 通过传统方式传播作品保存证据的难度和风险都大大提高, 面对互联网新形势, 著作权登记制度更加不可或缺。

《立法法》规定, 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结合著作权登记制度,需要立法明确著作权登记的登记事项。登记事项直接与权利人的权利相关联。因为登记文书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据。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了哪些是具体的登记事项, 权利人才会对自己将握有的证据有清晰的指引, 才会在权利行使运用过程中有的放矢; 立法法规定, 立法应当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对于著作权登记制度, 立法应当明确规定登记机构, 明确登记机构的职能与责任。这不仅是实践中对登记机构明确需要的要求,更是遵守立法法的职责。(本文来源:论著作权登记写入著作权法的必要性;作者:赵玺;单位:中国版权保护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