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知识产权 > 知识产权案例 > 正文

不可抗力情形出现不等于完全免责

五洲商务网 0


【裁判要旨】

一、台风等恶劣气候所致的货物损失是否构成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应当从不可抗力构成要件进行个案分析认定。

二、对于不可抗力发生后因未采取减损措施所产生的货物扩大损失,可以从当事人双方共同的减轻损害义务来分配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36 号(2006年5月12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终字第142号(2006 年8月18 日)



【案情】

原告: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大麦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开坚,董事长。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远亚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进港路(北仑电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朱永明,总经理。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委托案外人龙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代理出运一批工业缝纫机至巴基斯坦,并在龙腾公司的安排下将上述共781件货物先后交付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远亚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亚公司)存储,远亚公司分别出具了四份仓储理货作业单,进仓编号为CYD0495。因其中部分配件系中捷公司向常熟福山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和浙江沪龙微型电机有限公司内贸采购,故其中两份理货作业单的送货单位载明为该两公司,另两份则均为中捷公司。8月3日起,宁波新闻媒体大量预报“麦莎”台风将影响该市。8月5日至7日,“麦莎”台风影响宁波市期间,北仑区平均降雨量464.2毫米,其中远亚公司仓库所在的新契地区降雨量422.9毫米,最大风速39.2m/s(12级),8级大风持续近30小时,内河水网全面超出汛控水位,同时又逢天文大潮,近海潮位大大高于河网水位,河道无法开闸排水,导致全区性的洪涝灾害。期间,远亚公司对仓库采取沙包堵水等抗台措施,但未能避免仓库全面进水,致中捷公司存储的货物浸水受损。8月9日,中捷公司接远亚公司通知后,即派技术人员前往处理,并于8月18日将其中未受损货物提离仓库后重新安排出口。因双方未就受损货物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该批受损货物仍置于远亚公司仓库。

原告中捷公司诉称:2005年6月,原告委托龙腾公司代理出运一批缝纫机,并安排进入被告所属仓库予以保管。同年8月10 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方知货物因仓库进水严重受损,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请求判令:远亚公司赔偿货损32320美元、退税损失4201.60美元及差旅费等人民币4000元。

被告远亚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物保管关系,本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货损系因不可抗力引起,本公司依法可免责;2、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货物遭受全损;3、原告诉请的退税损失是不可预见且可以避免的可得利润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捷公司将其自行生产和采购的货物委托货运代理人代理出运,并由远亚公司予以存储保管,远亚公司作为保管人接收中捷公司货物并出具仓储理货作业单后,应对该货物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货物在仓储保管期间,遭受“麦莎”台风的侵袭。关于“麦莎”台风对宁波的影响,新闻媒体及气象部门虽进行过大量预报,但此次台风的实际强度已超过预期,成为该地区历史记录以来最为严重的一次台风,客观上造成了全区性的洪涝灾害。远亚公司对此虽采取了一定的抗台措施,仍无法阻止仓库进水。由于仓储货物仓位早已确定,存放的也并非中捷公司一家的货物,故无法普遍采取搬离或垫高等抢险措施,远亚公司对其保管的涉案货物已尽到足够谨慎的抗台义务,仓库进水致货物当时受损属远亚公司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情形,依法可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台风侵袭后,原、被告既未共同确定当时的货损程度,也未对受损货物采取任何减损措施,而放任货物继续存储于远亚公司仓库,致湿损货物的锈蚀程度日益加剧,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因鉴定人未能对台风侵袭当时的受损情况作出明确结论,故根据评估报告对受损货物现状的描述,对照货物受损当时的照片等资料,酌情认定货物在受损当时的贬值率为20%,在评估认定总价值基础上,确定事故发生之时的货损,与货物现状损失相比,产生扩大部分损失为127010.73元。双方对此扩大损失均负有过错,且过错比例相当,应平均负担该部分损失,即远亚公司应承担其中60535.36元损失。中捷公司诉请的退税及差旅费损失非属上述扩大损失范围,故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远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捷公司货损60535.36元。

上诉人中捷公司上诉称:1、涉案台风不构成不可抗力,远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防台、抗台等合理措施;2、远亚公司未证明不可抗力是造成涉案货损的唯一原因或哪部分损失由不可抗力造成,依法不能享受不可抗力免责;3、一审判决对于货损金额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远亚公司答辩称:1、气象部门未准确预报“麦莎”台风登陆的确切位置和强度,根据事后有关检测,可以认定本案中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2、远亚公司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其在台风来临之前采取过垫高、沙包堵水、抽水等措施,减损措施合理尽力,并有效减少了货损的扩大;3、中捷公司作为货物生产厂家,未在台风灾害发生后采取任何措施减少损失,故原判对货损扩大认定有一定合理性。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捷公司将其所有的货物交由远亚公司仓储保管,远亚公司接受中捷公司货物并出具存储理货作业单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远亚公司作为保管人应对该货物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中捷公司的货物受损系由于“麦莎”台风所致,关于“麦莎”台风对宁波的影响,新闻媒体及气象部门虽进行过大量预报,但此次台风的实际强度已超过预期,成为宁波市北仑区历史记录以来最为严重的一次影响过程,客观上造成了全区性的洪涝灾害。对于“麦莎”台风的初步预报,并不等同于当事人对于“麦莎”台风将给北仑区乃至中捷公司的仓储货物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具有现实的可预见性。远亚公司在本案中已举证证明了其对仓库采取了沙包堵水等抗台措施,但未能避免仓库全面进水,因此,本次台风给中捷公司的仓储货物所造成的损害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属不可抗力。因上述不可抗力造成的远亚公司保管的中捷公司货物在受损当时的贬值损失,远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货物金额为159732.68元,并根据评估报告对受损货物现状的描述,对照货物受损当时的照片等资料,酌情认定货物在受损当时的贬值率为20%,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中捷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受损货物在台风灾害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采取任何减损措施,放任货物继续存放所造成损失扩大,双方均有过错,应平均负担该部分损失。中捷公司诉请的退税及差旅费损失并不属于上述扩大损失范围,依法不予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捷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保管合同下的损害赔偿纠纷,涉及合同性质、损害原因和赔偿金额认定等问题,现逐一分析。

一、本案应如何定性

关于本案的合同类别。仓储业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从保管业中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行业。我国《合同法》将仓储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规定在《合同法》分则中,与保管合同并列。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是较易混淆的,两者的区别在于:保管合同有有偿和无偿之区分,而仓储合同是有偿的,故对保管人保管义务要求方面,后者高于前者。仓单是仓储合同的重要特征,本案合同中并无仓单存在。故本案中的涉诉合同名为仓储合同实为保管合同。

关于中捷公司与龙腾公司的法律关系。龙腾公司为完成代理范围内的拼箱业务,以自己名义与远亚公司订立仓储协议,而具体送货、交付由中捷公司完成,远亚公司接收货物后出具的理货作业单也载明中捷公司为送货单位(其中两票货物系中捷公司内贸采购后厂方送货,不致影响中捷公司作为货主的地位),中捷公司与龙腾公司已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捷公司在货损事故发生后,有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行使作为委托人的介入权,提起对远亚公司的起诉。

关于案由的确定。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无直接的保管合同关系,并认可中捷公司有权就保管货物的损坏以侵权为由向远亚公司提出索赔。二审认定双方保管合同依法成立。在侵权抑或是合同关系的问题上,一审的认定有一定问题。因为货损系台风所致,远亚公司本身无任何侵权行为,故案由应当是保管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

二、如何认定气候因素引起的不可抗力情形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系恶劣气候所引起的货损事故,能否认定为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应当从不可抗力构成要件进行个案分析认定。

首先,从能否预见角度分析,对于“麦莎”台风,是2006 年对浙江省沿海地区影响较大的一次气象灾害。自登陆浙江大陆时起,沿着台风的走向轨迹,气象部门和新闻媒体对“麦莎”台风对宁波沿海的影响均作过大量的预报。这样的预报是对台风影响的惯常报道方式,但对于涉案地区的具体影响范围、强度已超出了预期,客观上造成了全区性的洪涝灾害。远亚公司仓储的货物也未能幸免。因此,对于专业气象部门也未能准确预期的“麦莎”台风,远亚公司更无预见能力。

其次,从能否避免角度分析。远亚公司在收到台风预警后,客观上采取过一定的防范、抗台措施,审理中也提供了对仓库采取沙包堵水、水泵抽水等措施的证据。这是理性经营人均能意识并采取的必要措施。

至于措施是否得力有效,与效果之间的关系是相对而言的。有的虽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是客观上不能避免后果,就不能认为保管人具有保管不善的过错;有的虽采取了措施,但措施不当,造成了损失,保管人就要对此负责。本案远亚公司作为保管人,虽采取过必要的抗台措施,但在全区洪涝的情形下,远亚公司的平面仓库显然未能幸免。至于是否能采取搬移至标高较高的位置以避免湿损的问题,对于远亚公司来说,只能对所有的货物都一视同仁。也即,不能在牺牲其他货物的前提下以成功搬离涉案货物来衡量避损的客观可能性。

最后,从能否克服角度分析。克服是针对现实的困难而言,是以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去从事的积极行为。涉案货物是工业缝纫机,对环境与气候因素要求较之一般易受潮货物相对要低,但也不能经受台风带来雨水的浸泡。作为管理人的远亚公司和作为专业生产厂家的中捷公司,理当具备这样的知识和抢险责任意识,并采取必要的减损措施,比如拆包吹干、晒干等。遗憾的是,原、被告双方采取推诿和听之任之的态度,在前一阶段货物水湿难以克服,从而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对后一阶段水湿发生之后的进一步锈蚀,构成了不作为的过错责任。

三、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保管人责任的规定,保管合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强调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未采取减损措施所致的扩大损失,其损失金额认定面临一个恢复原状的要求。事故当时造成和扩大后的损失分别是多少,在连续责任的情况下没有划分的意义和必要。而本案有所不同,客观上,货损检验人无法还原货损发生当时的损失情况,专业技术上的推断也往往引起当事人的异议。本案一审法院运用了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依据评估报告对受损货物现状的描述,对照货物受损当时的照片等资料,进行了酌情认定。二审法院对于一审的认定,也是基于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无相反证据的认知程度,作出了认为基本合理的确认。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了违约对方的减损义务。从上述条文规定看,减损的义务似乎非违约对方莫属。但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双方负有互相配合、互相协作和彼此照顾的义务。因此,双方均应负有减轻损害的义务,对于本案货物水湿后的扩大锈蚀损失,中捷公司和远亚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在分配具体赔偿责任过程中,法院对比考虑了中捷公司与远亚公司在减损能力上的大小。中捷公司按远亚公司通知到达了现场,仅将未受损货物予以提离,而将湿损货物继续放置于远亚公司仓库,未发挥其对货物的专业维护保养技能。而对于远亚公司而言,与其将货物继续原状留存、消极等待,不如委托专业单位对货物进行技术减损,若中捷公司仍然拒绝受领,甚至可将货物交给提存机关进行提存。一、二审法院通过对该责任比例予以合理性审查,作出平均分配的酌情裁量,使本案最终的裁判结果不失其公允。(本文来源:宁波海事法院;作者:史红萍)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