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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从反向界定了著作权人权利的范围和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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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种“权利”都不是无限绝对的,当它与更值得受法律保护的某种社会公共利益冲突时将会受到限制。这说明法律所保障的某种“私益”在特定情形下不再取得在其他情形下可能得到的承认与支持以及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著作权是为了鼓励创作者的创作热情而赋予作者的一种对作品使用的专有权,是一种保护作者特定经济利益的排他权,即特定作品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应由相应的著作权人专有,著作权人可以法律强制力为后盾排除任何他人对自己实现这种经济利益的破坏、妨害行为。但当使用人使用某作品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行为时,法律为著作权人保护“私益”提供的法律强制力将不再具有,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在合理使用的情形下失去了其他情形下所具有的完整性,表现著作权人权能的缩减甚至丧失。薛虹博士在论述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时曾对权利限制有过形象的描述:,’(权利)的范围就像一个大圆圈,权利限制则针对具体情形从大圆圈中划出几个小方块。”这个比喻也形象地说明了合理使用的性质,合理使用是从反方向划定了著作权人权利的范围和边界,因为仅从正面单向描述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是不明确的也是困难的,辅之以反方向的描述,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就要明确地多,去掉“小方块”的部分就是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



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性质也是由著作权客体的特点所决定的。著作权的客体作品只能是人脑的产物,因而只能是特定自然人(可以是特定一个人也可以是特定多人)个体智力劳动的结果,这说明作品的生产只能是“私人性”的。按照洛克劳动财产理论,“私人生产”的东西专有权应当属于私人生产者。而作品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还存在着另一重要特点即在其利用方面具有“社会性”,即不同地点的人可以同时或不同时使用同一作品,或者说,任何特定的一作品均可以被多人同时或反复利用,而该作品不会有任何损耗。不难看出,著作权客体作品生产上的“私人性”与其使用上的“社会性”之间存在着尖锐的对立,这种对立显然极大地强化了著作权所保护的私益与作品客体特点自身所产生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就是为了平衡这种矛盾所设立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就是作品的生产者对社会上无处不在的“共享者”的利益收缩,这种收缩从而使著作权人受法律保护的专有范围减少,使使用人的自由使用范围扩大。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有两个:一是通过赋予权利人对其作品一定时期的垄断专有权激发创作的热情,促使更多更好的作品被创作出来;二是通过保护著作权,鼓励创新,促进科技进步、经济、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科学文化是人类世代相继的实践活动的结晶,任何一种文明都是对已往文明的继承和发展。人类的智力活动内在要求具有持续性和传承性,任何先进的创新性智力成果都是其生产者在长期学习、借鉴前人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再加上自己的创新劳动而形成的,而新的创新性智力成果又为后人的创造活动开辟了广阔的空间,这是一个无限发展的链条。如果允许创新性智力成果的生产者垄断其智力成果,并完全禁止他人未经同意使用,虽然保障了生产者的利益,但却可能因此阻碍了文化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以至于背离了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最终目的。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存在着权利人绝对权利与社会公众使用知识产权的矛盾冲突,需要对知识产权实现的多种价值目标进行平衡,特别是需要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寻求平衡,实现这一平衡社会功能的法律调整器首推权利限制制度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本文来源:互联网;作者: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