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关于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审查
资政知识产权
一、三维标志是否具有
显著性以审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二、关于直接表示的审查
1、与指定商品或服务有关,与相同种类商品的通用或常用立体形状(含包装的形状)相比,即使特征有独特的变化,或者含有其他文字或图形,若整体上仍可被识别为表示出来的是指定商品的形状,则不具备显著性,将被判定为违反了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直接表示的规定。
该标准与我国现行标准不太一致,日本的思路是,这样的形状并未超出指定商品的形状以及供提供指定服务所用物品形状本身的范围,仍是实现商品通用或特定功能用途所必须的,消费者通常仍然只是将其识别为商品的形状。
在适用该标准时,应全面考虑市场实际交易情形和相关消费者的情况,针对指定商品逐项审查。
即使该形状不是为实现商品功能用途所必须的,即使该经变化或装饰的形状在同类商品市场上未曾出现过,或相对而言该独特形状在外观上富有吸引力从而可以显著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心理,刺激购买欲望,在此情形下,这种为适应市场上的时尚品位或消费者使用偏好等而做出的变化或装饰,仍将只被视为是商品的形状,不具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这样构成的三维标志仍将被视为不具有显著性。
如以糖果甜食、含酒精饮料为例,为适应市场趋向和消费者的偏好,其商品的三维形状不仅通过各种设计来装饰,三维形状本身也富于变化,如采用动物、植物等造型。又如香水、含酒精饮料等商品本身呈液态、气态或粉末状,必须先行包装才可能交易,在此情形下,只要三维标志的构成在整体上可被识别为特定商品的形状或容纳特定商品的包装,都将被视为不具有显著性。
例:
2、如果三维形状表示了指定商品的来源、销售地点、质量、制造方法或使用方法;或者表示了指定服务的服务地点、质量、所需用品或服务提供方式,将被判定为违反了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直接表示的规定。
3、如果指定服务为建筑物或不动产事务,三维标志仅以普通形式表示了建筑物的形状,将被判定为表示了供提供服务用的物品,违反了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直接表示的规定。
三、关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审查
1、如果三维标志仅由简单的常见的三维形状构成,例如,仅由简单的球体、长方体、圆柱体、或者只是具有了厚度的一至两个罗马字母或一个数字,依据相关消费者的认识,一般认为缺乏显著特征,将被判定为违反了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2、如果三维标志仅为处理指定商品或服务的店铺或场所的形状,除属于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直接表示的情形外,一般将被判定为违反了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规定。
四、关于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审查
尽管如上(二)关于直接表示的审查,日本采用了比较严格的标准,但也接受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强调使用获得显著性应综合考虑商标使用情况的事实来预测相关公众的认识,但是所要求的标准相当之高,在这一点上,与我委审查实践基本一致。
日本《商标审查指南》指出,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如通过长期使用,或即使使用时间尚短,但如通过密集的广告宣传,使得三维标志已至众所周知,足以使其与类似商品相区分,可以使消费者能将其与特定商品来源相联系,该三维标志可视为获得了显著性。
使用证据涉及的商标必须与申请商标相同(即依据申请注册时所附的图形或照片的任何一个不同角度观察都相同),涉及的商品也必须与指定商品相同。
当申请商标仅为三维形状本身时,如使用证据显示该三维形状实际使用中贴附了其他文字、图形或二维标志,实际使用的商标与申请商标将被视为两个不同的商标,依据这样的使用证据不能认定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但如果使用证据中的三维形状部分与申请商标相同;且其可独立于贴附的平面标识而起到识别作用,即消费者识别记忆是基于该三维形状的独特变化或装饰所形成的强烈印象,而非基于其中贴附的平面标识;并且有其他客观证据(如行业协会、第三方组织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消费者已将该三维形状与特定商品来源联系了起来,在此情形下,不应直接适用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规定,以实际使用的三维形状部分与申请商标整体不同为由直接驳回申请商标,而应对该三维形状部分是否独立地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作出判定。(本文来源: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者:段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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