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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失效商标”制度与日本商标法规定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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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失效商标”给予一年的“过渡期”保护的做法最早来源于日本商标法。2011年日本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13项规定,“自商标权失效之日(如为通过商标撤销决定被撤销的,则指确定之日)起未满一年的他人商标(他人的商标在商标权失效日前一年以上的时间未曾使用的情况除外)或与其近似的商标,并用于该商标权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该条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实质内容类似,但在表述上更为准确:

1、明确将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情形排除在外。原因前文已作分析。

2、明确“他人”和“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即在一年内不核准除原商标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但是原商标注册人不受此条所限,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也不应该禁止,这样才符合避免造成消费者混淆的立法本意。

3、“失效日”而非“注销之日”。对于期满不再续展的商标,应该是指“有效期届满之日”,相比我们的“注销之日”更为准确。即使如此,该条规定是否妥当,在日本国内也是一直存在争议[5]。2014年3月,日本在最近一次商标法修改中将此条删除。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出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的目的而给予已失效商标一年过渡期保护“看上去很美”,但是在多数情况下并不能实现其立法调整目的,反而会致使大量合法权利人在对原商标撤销或无效后自己无法及时获得注册,造成消费者对真正产源的误认。



当然,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商标的失效,在失效前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一旦流入市场后,就不受生产者的控制,可能会有少量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仍在市场上流通,如果在短期内核准他人注册该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但概率应该很低。如果要绝对保护消费者的识别利益,则可能会因市场上实际已不存在的商标驳回他人的正常申请,造成大量生产经营者不能及时将其合法使用的商标获得注册和保护。因此,笔者认为,相对于维护公平有序的注册秩序、保护特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广大合法经营的申请人及时取得商标注册和保护的利益来说,避免极低概率下消费者对来源混淆的利益已经非常微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了。(本文来源:失效商标过渡期保护之必要性探讨;作者:戴山鹏;单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