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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关于立体商标与平面商标相结合的显著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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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身不具有显著性的三维形状上若附有具有显著性的文字或图形等平面标识,原则上认为具有显著性。



但是,

1、该商标应在整体上可以被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对其中的平面标识部分应依据一般平面商标的审查标准来进行审查。

2、其中三维形状部分本身为商标整体中的非显著部分。

3、如上“二 关于“使用”的审查”部分所述,三维形状本身不能被描述成三维客体外观的情形除外;平面标识部分在构成和形态上并非嵌于三维形状表面,而是与三维形状在商标中相对隔离地分布的情形除外。

4、平面标识没有附着在通常应该附着的部位的情形除外。



这是因为,依据一般的市场交易原则和消费者的经验法则,该平面标识只有贴附在通常应当出现的位置,相关公众才可以注意到,才可能实现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目的。

而如上例所示,实践中,消费者在选择红酒商品时,一般不会通过酒瓶瓶底的标识来识别商品(即包装内容物为红酒)以及商品来源,红酒或啤酒酒瓶底部

的标识可能往往标识的只是瓶子本身的商品来源。

5、为了商品的美观所做的装饰等情形除外。

如果平面标识仅仅只是为了增加商品美观的装饰性设计,而申请商标作为整体观察,该平面标识部分并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的,申请商标整体仍被视为缺乏显著性,将如上“三关于显著性的审查”部分所述,被判定为违反了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直接表示的规定。



6、平面标识部分没有完整显示的情形除外。

如果平面标识部分没有完整显示,使得申请商标的整体构成和形态难以确定时,原则上不宜通过申请人名称来推定如果包含了完整的平面标识,三维形状的整体构成和形态将如何呈现,并据此推定进一步审查商标的显著性和相同近似问题。

但是,即使由平面标识贴附描述的方式难以把握申请商标整体构成和形态的,如果仅由可见部分的外观特征已可识别其为某驰名商标的一部分,或易被识别为某一称谓或概念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左图显示的是易于识别出某一称谓或概念的情形,右图为反例。

7、三维形状整体上明显不可用作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的情形除外。

如果三维形状整体上明显不可用作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申请商标作为整体将被判定为缺乏显著性,其中的文字、图形或其他部分应被视为申请商标的内在构成部分。在此情形下,可适用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如果申请商标就整体观察,消费者不能分辨出特定商品或服务与某人业务的关系,则可适用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如何选择上述两条款可应结合申请商标的整体构成,依据个案具体情况而定,并参考以往关于图形商标的审查实践。

8、平面标识部分不清晰难以辨认的情形除外。

如果三维形状本身清晰可辨,但贴附在其上的文字、图形、标志符号或装饰太小以至于不可能由其外观辨别其构成要素,或者太不清晰以至于难以解读,申请人如提交更正附以更清晰的图片以释明三维形状构成的,将导致在商标申请中增加了新的内容,这样的更正不予接受。

对贴附有这种不清晰的平面标识所构成的三维形状,在对商标显著性和相同近似问题进行审查时,该平面标识部分因其难以辨认,将不被包括在审查范围之内。(本文来源: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者:段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