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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特许厅商标审判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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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驳回复审

日本特许厅商标审查部的驳回理由中,大概70%涉及相同近似问题,20%涉及条显著性问题,10%涉及其他可注册性审查问题。

特许厅商标审判部如认为审查部的驳回不当,或直接审理,或可发回重审,但发回重审主要针对的是审查程序不完备等情形,并且实践中几乎从未发生过。

对于我国《商标评审规则》中所列可以独任审理的情形,特许厅商标审判部原则上仍需进行合议。

驳回复审中,不接受共存协议,但申请人往往可以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转让,并可将此作为复审理由,待驳回复审通过后,再转让回引证商标所有人。之所以可以这样处理,是因为原则上转让申请不主动审查(除《日本商标法》第二十四条之二之三关于公益事业商标团体商标等转让的例外规定外),只有当商标权移转之后在使用过程中产生混淆时,依据《日本商标法》第二十四条之四和第五十二条之二的规定,相关当事人才可能被要求在使用中附上适当区分标志,或被提出撤销商标注册的审判请求。

日本已采用一标多类的商标申请制度,但申请人在受惠于此制度的同时,也需承担相应的风险,在整个商标申请注册流程中,并非所有环节都允许分割,在商标审查中就没有部分驳回制度,如被驳回,则将作为一件完整的申请被全部驳回,但申请人可在复审请求中申请分割。

此外,申请人对引证商标采取的其他法律行为也可作为复审理由提出。



二、撤销

1、撤销的法律效果。日本商标法中撤销程序和无效程序的主要区别是法律效果不同:依撤销程序撤销的商标,商标注册专用权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失效;依无效程序撤销的商标,商标注册视为自始无效。

2、撤销事由。日本商标法规定的撤销事由主要:一是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二是不正当使用或者不合理使用;三是代理人或代表人注册问题。关于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日本商标法的规定类似于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仅限于申请注册时存在代理关系或申请注册前一年内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形;二是该事由仅属撤销事由,如以此为由撤销,商标权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时效,而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关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日本商标法的规定有如下主要特点:一是在日本采用的一标多类申请制度下,平均一件商标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类别一般在两个以内,而在每个类别内可以填报类似群组名称作为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在同一类似群组内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数量不限,申请人平均在每个群组内填报20个商品,因此,存在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面临撤销审判的商标管理问题。二是如果一件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超过七个群组,依据《日本商标法》第三条主文关于使用的规定,在商标审查阶段,审查员可以基于合理怀疑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真实使用意图,如准备使用的业务计划书等,用以证明申请人是否经营或计划经营与将成为商标使用前提的指定商品或服务有关的业务。

三、无效

无效事由包括公权事由和私权事由,涉及私权事由的,提出无效审判请求的时限为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之内;涉及公权事由的,提出无效审判请求没有时限限制,甚至即使在商标权失效后,也可以提出请求,这是因为在日本,商标侵权诉讼的追溯期可长达十年(日本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是三年,如超过三年,以不当得利适用一般债权的时效为十年)。

与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他人在先权利保护的规定明显不同的是,在日本商标制度中,提出无效或异议的理由主要限于某商标违反了商标制度本身的规定,如关于商标可注册性的程序要求或实体要求,依据其他法律受到保护的其他性质的在先权利不能成为商标注册的阻却理由或无效理由。只是依据《日本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权的行使过程中,如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则不得使用,但仅限于与他人权利发生实际冲突的商品范围和使用的方式。

关于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日本法律制度的规定相对也比较清晰。就法院能否直接受理和判定某一经行政程序确认的权利是否侵犯了其他权利的问题,一般而言,经行政程序获得的民事权利,只能经过行政程序以及与其相对应的行政司法程序才能消灭,法院不宜以民事诉讼形式直接解决此类纠纷。即,以商标权为例,涉案商标是否本应无效,应由日本特许厅审判部在无效程序中审理,而相关的商标侵权案件或其他在先权利侵权案件由法院审理。在2004年现行日本商标法修改实施前,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如以商标权无效作为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接受,但法院可以就商标权的行使是否存在权利滥用行为作出判断,如果该商标权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主张商标权侵权的行为将被视为权利的滥用。2004年现行日本商标法修改实施后,法院可以接纳商标权无效为抗辩理由,但是,商标权一旦经商标审查程序授权后,即使与他人其他性质的在先权利冲突,也不属于无效程序中可以适用的理由。除非法院裁定该商标权在行使过程中存在权利滥用,在冲突商品上不得使用,三年后可通过三年不使用程序被撤销注册。

四、异议

1. 异议程序后置。日本采用异议程序设置在商标注册之后的制度。主要考虑是为了适应现代产业经济迅速发展、商品周期明显缩短的要求,以使商标授权制度更迅速、简便、合宜为出发点,缩短商标从申请到正式注册的期间,尽速赋予申请人商标专用权。而且,对于商标审定结果提出异议的比例相当之低,异议成立的比率也相当之低,因此,通过异议程序改变商标审查机关审定结论的比例可能还不足申请总量的1%。在此情形下,实无必要将异议前置并因此使绝大多数申请人不能更早地取得权利。

2.异议程序设置的目的。异议后置的另一个考虑还在于异议程序的设置目的,主要是为了提高审查的可靠性,实现审查的合理化,纠正审查中的错误,对过失注册予以快速纠正;同时基于实现公益目的的观点,对于异议人或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的异议理由,特许厅商标审判部也可依职权对该商标注册是否合理进行审理,对错误之处予以纠正。

基于上述目的,日本异议程序呈现出如下特点:一是日本的异议程序并非异议人、被异议人直接对抗的程序。

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但仅起到启动程序的作用,此后一般没有机会继续直接参与异议程序。特许厅商标审判部会向被异议人发出异议书副本,但仅起告知作用,并非答辩通知书,并不要求被异议人必须答辩。二是全面审查。在特许厅商标审判部针对异议人提出的理由以及被异议商标注册合理性依职权进行全面审查后,如拟撤销注册,将向被异议人发出撤销理由通知,给予被异议人提出意见的机会;如拟维持注册,被异议人则无必要也无机会加入异议程序。三是异议不可撤回。一旦特许厅商标审判部拟撤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异议人则不可撤回异议申请,即在此情形下,异议程序一旦启动已不可逆。四是有限制地可诉。异议裁定维持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不可诉讼;只有撤销被异议商标注册的,才可提出行政诉讼,以确保证商标注册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

3.异议和无效的关系。在商标获准注册后,异议程序和无效程序可同时进行,一般优先审理异议案件,中止无效案件的审理,待异议结论可以确定后,再恢复无效案件的审理。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基于异议程序和无效程序设置的不同特点,异议的成功率明显低于无效的成功率。异议结论大多与审查结论一致,这主要是由于提出异议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人,因此提供证据的能力参差不齐;并且异议人提出异议后,一般无法参与异议程序,没有进一步针对被异议人的意见陈述发表反驳意见的机会。(本文来源:互联网;作者:程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