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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资助对企业研发项目的重要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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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政资助研发项目企业 

合作方的知识产权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合作的形式多样化,导致该类项目法律关系和知识产权归属的复杂化。如何分配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参与各方特别是企业合作方对项目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这的确是一个非常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受委托企业合作方的知识产权
 

企业合作方接受项目承担单位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转委托之后,形成了项目单位与企业合作方的委托研究开发法律关系(见图2)。这里有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前者为财政资助项目的行政合同,是主合同;后者是委托开发的民事合同,是从合同。项目承担单位一方面是财政资助项目合同中的行政相对人,另一方面又是委托开发合同中的委托人。在主合同里,根据财政资助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的有关政策,项目承担单位通常拥有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而在从合同里,委托研发中完成的知识产权的权属归哪个单位?这在不同国家规定不同。有些国家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认为委托方已经向项目完成方支付了研究和开发经费及报酬,所以应该拥有该委托成果的知识产权。但是我国专利法侧重于保护研发成果完成方的利益,强调研发成果主要是受托方科研人员的智力劳动成果,不能因为委托单位出资而将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归于该单位。依照我国《专利法》第8条和《合同法》第339条,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那么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受委托单位,申请被批准后,受委托单位享有该研发成果的专利权。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受委托方即研究开发的企业合作方对委托研究开发的研发成果享有原始的所有权。

项目承担单位和企业合作方同时拥有财政资助形成的研发成果知识产权,这表面看起来是矛盾的,其实不然。项目承担单位拥有的知识产权的客体是自己研发的那部分研发成果,而它对于受委托企业合作方承担研发任务产生的研发成果的贡献只是转移提供了政府的部分资助,对于这部分研发成果理所当然不应享有原始知识产权。当然,项目承担单位和受委托企业合作方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属于自己的那部分知识产权,受转让方只需支付相应的报酬。所以,如果没有特别协议或协议不明,项目承担单位和企业合作方就各自实施项目中产生的研发成果享有知识产权。但无论如何,双方对其研发成果所主张的知识产权不能妨碍作为资助方的政府对该成果的免费使用权,而且当研发成果涉及国防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时,政府保留其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项目承担单位充当“二传手”将全部研发任务转委托给另外的企业,则不构成这里的委托而是项目承担主体资格的转移。

(二)参与研究企业合作方的知识产权

企业合作方与其他单位联合申请或经有关部门同意参与财政资助研发项目,此时企业合作方与其他单位成为共同的项目承担单位(见图1和图4)。这里也存在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一是财政资助项目合同,二是项目承担单位相互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相应地,形成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一是财政资助方与所有项目承担单位之间的纵向行政法律关系,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项目承担单位相互之间的横向合作开发法律关系。在以上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资助方的政府如前所述原则上不享有项目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承担项目单位因此成为知识产权归属主体。但是,由于项目承担单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因此知识产权归属主体较为复杂。对于合作研究产生的共同知识产权的归属,中外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美国斯坦福大学的《资助研究协议》和《合作研究协议》规定,如果在合作研发过程中使用了学校的设施,或者研发成果是由大学员工创造的,则研发成果所有权归学校;如果研发是由企业的研究人员单独承担的,并且完全使用企业的设施,则研发成果所有权归企业;如果研发成果是由学校教职工与企业研究人员共同创造的,则学校和企业共同拥有研发成果所有权。我国《合同法》第340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共同研发成果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

成研发成果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研发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因此,除了事先有明确约定的以外,合作开发项目研发成果只要不涉及到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其知识产权申请权原则上归参与实质性合作的各项目承担单位共同所有,申请被有关部门批准后,各项目承担单位共同拥有该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

当然,参与合作的各方可以通过协议分享共同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协商可以让各合作方根据自己的意愿解决共同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分配问题。对于大学等非营利机构来说,由于自身资源有限,通常希望通过出售研发成果或许可利用其知识产权而获得一些资金积累,而且大多数公共科研机构也不愿意投入昂贵的知识产权管理成本;而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合作者不一样,它们必须考虑经济收益率,常常希望获得和拥有有价值的技术成果,然后发展自己的优势。尽管某些企业满足于成为研发成果独占性许可的使用者,不要求研发成果的所有权和名誉权,但更多企业宁愿成为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因为占有某项垄断性研发成果是一种最经济的和最有效的提高企业经济利益的途径。因此,在财政资助研发合作中,大学、科研机构以及企业合作方实际上都希望签订共同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分配协议。通过协议,任何一方可以申明放弃自己享有的那一部分财产权或将其专归对方所有,并从对方那里获得一定利益的对价。

(三)经费资助企业合作方的知识产权

当政府对其计划研发项目只给予部分资助或资助不能满足该项目研发需要或基于研发成果转化的考虑时,大学或科研机构这类非营利性项目承担单位就不得不请求或接受企业的经费援助。企业注资财政资助研发项目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企业同政府签订联合资助协议向财政资助项目注入一定资金(见图5);另一种是企业单独以自己名义资助财政资助项目研究(见图3)。企业无论以哪种方式资助计划研发项目,都面

临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那就是企业以注资方式作为财政资助研发项目企业合作方是否应该享有该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对于这个问题,如前分析,项目承担单位接受企业注资,目的在于顺利实施有关的财政资助项目合同,因此项目承担单位与财政资助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主法律关系,而与注资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从法律关系。相应地,项目承担单位与财政资助主体形成的行政合同是主合同,而与资助企业形成的民事合同为从合同。由此,项目研发成果知识产权的归属必须首先遵守主合同即财政资助项目合同的有关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然后才能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或政策确定企业和项目承担单位之间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

根据我国财政资助项目研发成果知识产权的有关政策,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产生的研发成果知识产权由项目承担单位保留,那么,提供部分资助的企业是否可以共享该研发成果所有权呢?对于这个问题,本文答案是否定的,除非企业和项目承担单位之间有特别协议。因为如前所述,企业注资财政资助项目,只是作为部分资金提供者,并没有提供其他任何研究条件,也没有实质性参与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对研发成果没有作出创造性贡献,其行为不构成合作研究,所以企业不能与项目承担单位一起共享该研发成果的所有权。

企业注资财政资助项目的直接目的在于用较低成本获取财政资助项目产生的技术成果的使用权,是一种预期兑现的“技术使用权购买”行为;而企业与政府的联合资助可以视为委托研究。根据我国委托研究的有关规定,如果没有协议特别约定,委托研究产生的研发成果知识产权归研发方或完成成果单位所有(即项目承担单位所有)。因此,企业注资财政资助项目形成的研发成果无论从哪方面来讲,只要不涉及国防安全及重大公共利益,都应该归属于项目承担单位,企业只能同政府一样享有其资助项目研发成果的非独占的、不可转让的使用权。

企业不因为其资助当然取得被其资助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这在许多国家形成了惯例。例如,加拿大研究理事会(NRC)在通常情况下,不会资助有企业参与的项目,以防止企业使用或者控制公共资助的研发成果。NRC将其全部或部分资助项目的研发成果知识产权授予承担该项目的大学或者研发成果者拥有,企业注资者只可以按其资助比例享有该成果的使用权。又如,美国国家科学基金资助的工程研究中心(ERCs)是以研究开发新的工程技术系统为主的跨学科研究中心。ERCs 设在大学,成员企业对中心研究给予资助,但ERCs 形成的知识产权一般归学校所有,成员企业只可以获得非独占的使用许可。

当然,为了避免发生纠纷,企业可以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协议,确定双方对研发成果的权利以及分享原则。在美国,企业注资大学研究经费非常普遍,大学与私人企业之间合作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通常通过《合作研发与合作研发同意书》(CRADAs)中的格式条款来加以规范。该格式条款将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原则上授予研究单位,而资助企业通常可以获得成果非独占使用权。

在欧洲,大多数公共科研机构如大学研究有民间企业资金的参与,这使得研发成果的所有权的归属在欧洲同样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欧洲的专家曾经建议:借鉴美国的经验,通过授权公共科研机构优先所有权来集中研发成果的权利,优先所有权将属于产生成果的一方;由公共科研机构保留公共基金项目研发成果及其知识产权;公共科研机构通过合作协议把某些成果的使用权分配给企业合作者。欧洲国家特别是南欧,公共科研机构大多数研发项目被企业注资,但公共科研机构拥有研发成果所有权已经成为普遍习惯。

从上可以看出,欧美国家都认为企业注资研究并不当然取得该资助项目研发成果的所有权,研发成果知识产权原则上应该由产生它的研发单位拥有,但允许资助企业通过协商取得成果所有权。综上所述,只要不涉及国防安全及重大公共利益,且在没有特别协议或协议不明的情况下,企业合作方接受项目承担单位转委托的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后,对其独自研发的那部分科技成果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企业合作方如果实质性地参与了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就应该与项目承担单位共同拥有该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企业合作方如果仅对财政资

助项目注入一定资金,那么对该研发成果只能享有免费的使用权。但是,为了防止企业合作方与财政资助项目单位的知识产权发生纠纷,加速财政资助项目研发成果向产业界转移,在制度的设计层面,国家应该建立企业参与财政资助项目合作的标准化协议文本,在保留政府对其财政资助项目研发成果的非独占的、不可转让的使用权的前提下,通过标准化协议约定项目承担单位和企业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及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鼓励项目承担单位和合作企业共同享有并且共同实施该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

结语

无论是受委托承接部分项目任务,还是直接参与项目合作研究,或是直接资助项目经费,企业合作方都不可避免地主张它对财政资助研发项目成果的权利。如何科学合理地分配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各方的知识产权?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尽管有《专利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的合作研究和委托研究规范,还有《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款的规定,但与美、日及欧洲发达国家相比,这方面的立法显然滞后于科技创新发展形势的需要。随着我国企业参与财政资助项目数量的不断增加,相关知识产权归属与使用的纠纷问题会进一步凸显。为了理顺企业作为合作方参与财政资助项目的法律关系,明晰合作企业参与下的财政资助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我国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财政资助研发项目的知识产权政策,以充分发挥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主体作用,促进政、产、学、研的紧密结合,加快财政资助研发项目成果的转化步伐,大力推进创新驱动国家战略的实施。(来源:财政资助研发项目企业合作方的知识产权研究;作者:张晓玲;单位:江汉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