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项目资助对企业知识产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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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家创新战略的实施,企业成为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合作方的情况越来越普遍,这有利于促进科技界与企业界的合作,从源头上促进创新及其成果的有效转化。但是,企业作为合作方参与财政资助研发项目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由于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权属方面的立法不完善,该类项目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越来越棘手,纠纷也越来越多。如何处理好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合同当事人与企业合作方的利益关系?如何确定参与财政资助项目的企业合作方所拥有的项目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本文拟从这些问题入手,探讨财政资助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
财政资助研发是政府通过公共财政支出履行科技行政职能,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财政资助研发与私人科技投入在目标、领域、资金来源及效益的评估标准方面有很大的不同。前者的目的在于履行科技管理公共职能,弥补科技市场缺陷;其资助领域主要为公益性、非竞争性的基础研究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项目;资助对象主要是国立高校、科研院所及中小企业;资金来源主要为财政拨款、税收减免、优惠贷款等;效益评估标准注重社会效益,即整个社会科技和经济水平的提高。后者目的在于提高劳动生产效率获取更大利润,投入领域为私人产品市场和竞争性较强的技术开发与应用项目以及市场化程度较高、投资期短、收益快的产业项目;投入对象为自己的经济组织或是委托的特定研究机构;其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及各种社会筹资;效益评估标准为提高企业科技含量为企业带来更大的利润。因此,财政资助研发有别于私人科技投入,它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为目标,注重社会效益的获得,是政府履行公共职能的行政行为。
正因为财政资助研发的性质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投资,而是一种行政行为,因此财政资助研发所形成的政府与受资助者(项目承担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投入项目合同也不是一般的民事合同,而应该属于行政合同。所谓行政合同,即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人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从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合同主体来看,作为当事人一方的项目管理部门为行政主体。项目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合同。合同的设立、变更、终止都是项目管理部门这一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从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合同目的来看,项目管理部门签定财政资助是为了履行国家科技行政管理职能。尽管越来越多的企业资金投入到研究与开发,但研究成本和风险较高、公益性和基础性较强或涉及重大民生国计的项目仍必须由国家直接投入,因此对此类科研项目的管理成为政府行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合同内容来看,项目管理部门在合同中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权。为了实现财政资助研发的目标,法律赋予了项目管理部门对合同的监督权与指挥权,合同的单方面变更权、解除权等行政特权。而这些特权是合同相对方所不能享有的,也是在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中不可能存在的。因此,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合同无论是从合同的主体、合同的签订目的,还是从合同的内容方面来看都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质。
当然,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形式,亦要遵循要约与承诺的两个基本环节,以达成财政资助主体(出资人)与项目承担主体(受资人)之间的合意。政府有关部门不能强迫科研单位承担它无法承担的研究与开发项目,项目承担单位亦有权在项目完成条件、完成时间地点等方面与项目管理部门协商。但是,受依法行政理念以及合行政目的性原则的制约,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契约自由原则”适用的程度和范围受到限制,如在项目的资助经费数额和划拨方式以及使用范围等方面,政府有单方面决定权,项目承担单位没有自由决定的权利。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合同行为实际上属于政府行政行为,是政府宏观调控在科技领域中的具体体现。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技术合同。技术合同主要指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签订的确立相互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这类合同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四类,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调整。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合同主是基础研究合同、技术应用和推广合同,这些研究项目以财政资助研发为基础,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质。技术合同属于经济合同的范畴,适用《合同法》的规则进行调整,而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合同无论从哪一方面来看都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应纳入行政合同法的范畴,其调整不能适用《合同法》,而应纳入行政法调整范畴。
在我国,目前可以作为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合同的行政主体的有: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如科技部、省科技厅、市科技局等,国务院及省市各行业部门,各科学基金委员会等。各级专门科技管理部门对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合同的行政职权是随其成立而自然取得的,无需经过专门法律授权而取得,因而是职权行政主体。其主要职能是确定财政资助项目并优选项目承担者;确定财政资助项目经费额度,并根据合同书下达经费;对项目的计划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协调项目进行中出现的问题等。国务院及省市各行业部门都有负责本行业科研管理的职责,也属于财政资助研发项目管理的职权行政主体。在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合同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行政相对人是签订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合同,接受财政资助并组织研究开发的项目承担单位。从日、德、法、英等发达国家来看,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合同中的行政相对人主要为大学和政府科研机构;美国的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合同中的行政相对人则主要是政府科研机构,其次是企业和大学,最后是非营利机构。目前,我国财政资助研发项目的承担单位主要是大专院校、科研机构。
综上所述,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合同是政府实现其科技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其一方当事人即项目管理部门是行政主体,它与项目承担单位之间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项目管理部门在合同的缔结和履行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权。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它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或经济合同不同,不能适用一般《合同法》调整。
企业参与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合作通常指企业通过资金、设备投入或委派科技人员参与财政资助科研项目的行为。从各国目前情况来看,企业参与大学或研究机构承担的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合作的情况非常普遍。大学或研究机构乐于企业向其提供经费、设备、人才或者其他研究条件,这首先是因为大学和科研机构都不是利润中心,但大学和科研机构研究需要有足够的资金,而企业在这方面可以提供帮助;其次,大学或研究机构实际应用的研究非常依赖于企业的参与,企业为研究提供了框架,并能够为研究尖端技术提供必需的资源;再次,大学和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不仅可获得更多的资金来源,也能更为有效地利用现有的政府资金和捐赠资金。同样地,大学、科研机构的研究对以科技为基础的产业界而言是必不可少的。企业与大学及科研机构的工程师和科学家们一起工作并直接获得研发成果,而不用自己花昂贵的成本去购买这些研发成果。通过与大学合作,企业不仅可以获取先进技术的许可,而且还有可能获得专利,并可以扩大自己的影响与规模。这使企业界愿意为大学等公共科研机构提供更多的研究资金。因此,大学与企业间的合作往往取得双赢的结果。
本文总结出企业作为合作方参与财政资助研发项目的几种主要情形。
第一种情形(见图1)为大学或科研机构与企业联合申报项目,大学或科研机构与企业互为合作方,共同成为项目承担单位。一方面,大学或科研机构与企业一起作为共同项目承担单位与财政资助方构成行政合同法律关系,大学或科研机构与企业具有共同行政相对人的身份;另一方面,从合作角度讲,大学或科研机构与企业双方形成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大学或科研机构与企业在合作关系中又具有民事主体身份。也就是说,此时的大学、科研机构或企业既是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合同中的行政相对人,又是联合承担财政资助研发项目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
第二种情形(见图2)为项目承担单位经财政资助部门同意,将项目的部分任务转让给企业合作方进行研究开发。在此种情形下,除了政府与项目承担单位之间的行政合同关系外,还产生了项目承担单位与企业合作方的民事委托法律关系,此时的项目承担单位也具有双重身份,即行政相对人和民事委托人。
在第三种情形下(见图3),政府与项目承担单位形成如前所述的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但项目承担单位是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合同中的行政相对人,同时也是企业注资项目民事协议中的另一方当事人。但此时的企业没有与大学一起申报项目,因此它不是行政相对人,不能成为项目承担单位,它与财政资助方之间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该企业因为部分出资而与项目承担单位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
第四种情形(见图4)中的项目尽管由政府部分出资,但项目行政合同的属性并没有改变,企业与大学或科研机构联合申报该项目,同样成为合同中的项目承担单位即行政相对人,企业与大学或科研机构的合作民事法律关系仍然存在。所不同的是,企业与大学或科研机构的合作方式明确为出资,而非其他。在第五种情形下(见图5),政府和企业作为联合资助方向项目承担单位注入资金,其中政府与项目承担单位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企业与项目承担单位是平等主体,二者相互之间是一种资助与被资助的民事关系。企业尽管有其出资目的,但在客观上与资助的另一方政府部门形成了行政协作关系,二者之间的联合资助协议实际上也是一种行政合同,企业既是这种行政合同的行政相对人,同时也是与项目承担单位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
综上所述,企业作为财政资助研发项目合作方的五种情形可以归纳为三大类情况:(1)企业合作方接受项目承担单位的转委托而从事财政资助研发项目部分研发任务(见图2);(2)企业合作方与其他单位联合申请或经有关部门同意参与财政资助研发项目(见图1和图4);(3)企业合作方以提供部分经费的形式参与财政资助研发项目(见图3和图5)。(来源:财政资助研发项目企业合作方的知识产权研究;作者:张晓玲;单位:江汉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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