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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法院有关商标公共善意适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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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法院在之前的判例中曾经指出过,有些标志不能享有专有权(因此它们不能被注册),公众的兴趣使得它们必须保持“自由之身”以供大家使用。这条“公众善意适用需要”(need for availability)原则特别适用于具有描述性的标志和为实现一定技术效果的商品形状。



在ADIDAS III一案中,为了确定阿迪达斯公司(Adidas AG)图案为三条线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一荷兰地区上诉法院请示欧洲法院。在一个侵权诉讼中,阿迪达斯公司依据它三条线的图形商标来对抗一个使用两条线图案于服装和鞋的竞争者。荷兰法院认为阿迪达斯的三条线图案原来并不具有显著性,因为和所有的基本标志一样,条纹线图案应该处于“自由”状态,供大家使用。正是由于阿迪达斯公司在使用和广告中的大量投入,才使三条线的商标获得了显著性。荷兰法院提出,根据“公众善意适用需要”原则,阿迪达斯公司依据自己享有声誉的三条线图案商标,需要被明确其仅可以对抗其它三条线图案,还是也可以对抗两条线图案。



欧洲法院认为保持某些标志处于“自由”状态以供使用的原则是重要的,因为它决定了哪些标志可以被赋予商标专有权,从而得到保护。然而,权力一旦被赋予,“公众善意适用需要”原则就不能用来限制保护的范围,不管是根据《第89/104号指令》第5条第1款(b)(混淆的可能性)或是第5条第2款(对声誉造成损害)。欧洲法院还提到仅仅说这两条线的图案是作装饰用的,并不能成为侵权辩护的理由。(本文来源:互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