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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保护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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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护专用权

商号权的首项权能就是商号的专用权。商号专用权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商号权人可以不受妨碍地使用自己的商号,包括在其印章、银行账号、牌匾、信笺上以及一切与经营主体有关的场合中使用;另一个方面是指商号经登记后,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效力,权利人可排除他人非经其同意而使用其商号。《德国商标和其他标记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获得保护的商业标志的所有人应该享有专用权。应当禁止第三方未经授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业标志或一个可能与受保护的标志产生混淆的近似标志。”《日本商法典》、《台湾公司法》等都作了类似规定。



(二)保护在先权

法律设立“在先权”制度的目的一般有两个:一是保护他人在先拥有的合法权利,二是保护公众免受混淆。国外立法大多将保护在先权作为商号权保护的内容。《德国商标和其他标记保护法》第十二条确立了保护在先权的制度,把商号明确列入其中予以保护。《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第四项采取了列举的方式,明确在先权范围包括:公司名称或字号,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美国与加拿大也将商号权和商标权作为平等的权利,可互为在先权排斥在后的对方权利。



(三)保护转让权

商号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形式,各国立法都肯定其转让的合法性,但是如何转让,各国立法态度不一,主要有以下两种原则:

第一不得单独转让原则,即商号应当连同营业一起转让或者在其营业废止时转让,不得与使用该商号的营业分离而转让。如《德国商法典》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号只能和相关的营业一起转让”;《日本商法典》第二十四条规定:“商号只能和营业一起转让或在废止营业时转让。”

第二商号可单独转让原则,即商号不必连同营业一起转让。也就是说,商号可以与其营业相分离而转让,转让人不仅可以单独转让商号而不转让营业,而且多处营业也可以共同使用一个商号;商号转让后,受让人和转让人都享有商号使用权和其他权利。



(四)禁止混淆和令人误解

各国立法对于商号的选定都有一个基本的标准,即维护交易安全和竞争秩序,防止商号的混淆和令人误解。根据《英国公司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注册申请人不得以贸易部认为不宜采用的名称为其公司名称,例如夸大企业规模的名称,暗示与政府或皇家有关系的名称等。《德国商法典》第十八条规定,商号中不得含有误导性的说明和表述,商号中不得包含足以使人对商人的商业关系发生误解的标记或说明。《日本商法典》第二十一条亦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不正当目的,使用使人误认为他人营业的商号;同一地区内之商号必须存在差异,以免引起混淆。(本文来源:互联网;作者:丁丽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