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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驰名商标仅是解决特定个案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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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制度设立的初衷仅在于在特定个案中为驰名商标提供特殊的法律保护,而不在于在某一时间段甚至永久性地授予某商标以“驰名商标”的荣誉称号。从这个角度来看,并不存在“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的分类,“驰名商标并不是商标法上的一种特殊商标,而是法律为所有商标提供的一种可能的特别保护”。



作为个案中用于判断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法律事实要件,认定驰名商标的实质是有权机关对商标驰名这一客观事实的法律确认。因此,驰名商标的认定,并非所有涉及商标案件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仅仅是出自于解决特定个案的需要。《解释》明确将驰名商标的认定限定在特定的案件中。其中第2条规定“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而第3条则从否定性的角度,规定了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并特别排除了在域名与注册商标冲突的案件认定驰名商标的可能。显然,如此规定无疑将有利于避免当事人借侵权之名,傍驰名之实的滥用诉权行为。



而从审判的角度来看,认定驰名商标仅仅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查明事实的组成部分,并不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种事实认定并不适合作为一项诉讼请求,也不应出现在判决书主文或调解书中。解释第13条即明确肯定了这一点:“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文来源:武汉大学法学院;作者: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