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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司法实践对商标侵权构成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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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作法有所差别,主要区别体现在“混淆”要件的适用上,以及是否引入“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这一要件。



一、严格适用《商标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混淆”要件作为商标近似及商品类似的认定要件,而非独立要件。

因该作法明确规定在《商标法司法解释》中,因此,实践中采用这一作法的案件相对较多。

如在涉及“女人香”商标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将被告“第戎女人香”商标与原告“女人香”商标进行对比,二商标均为文字商标,“第戎女人香”是在“女人香”基础上加上“第戎”组合而成,而第戎是法国地名,国内消费者并不一定知晓,故“第戎”文字并不能构成二商标的显著区别。相比之下,二商标的共同文字部分“女人香”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源产生误认。因此,“第戎女人香”与 “女人香”商标为近似商标。



二、将“混淆”要件作为与商品类似、商标近似并列的独立要件。

如在涉及到直接混淆认定的“强军及图”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中,法院即采用了此种作法。

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注册的“强军”商标,包括文字部分及图形部分,其中“小男孩”的卡通形象是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对消费者购买商品起到引导作用。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注册的“强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与原告相同的产品的标贴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显著部分完全相同的卡通形象,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如,在涉及到间接混淆认定的“NEC”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中,亦存在此种情况。

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理丹公司和被告日电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四个“NEC”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标识,这足以令相关公众认为涉案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因此,被告理丹公司生产、销售,被告日电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四个“NEC”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三、增加“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这一要件实践中,法院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增加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这一要件,并将其作为在判定商品或服务类似、商标近似之前应考虑的因素。

如在涉及“仁爱”商标的侵权案件中,法院在对被告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作出认定后,即得出被告的使用不构成侵权的结论,而不再对商品是否类似以及商标是否近似予以评述。

该案中,原告仁爱教育研究所享有“仁爱”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教学、教育、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等,原告亦以此为商标出版“仁爱”版《英语》教材。被告双语报社出版的《学生双语报》为教辅用书,该报纸在使用“学生双语报及图”作为商标的前提下,右上角标有“2004—2005学年度 第37期 仁爱七年级版”等文字。

该案中,法院认为,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在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将其注册商标标识作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时,该使用行为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学生双语报》中对于“仁爱”二字的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其目的并非在于表明该报纸的来源,而是在于说明并强调该报纸的内容与仁爱研究所的英语教材有关,以便于读者了解该报纸的内容。据此,该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对仁爱研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如,在涉及“蓝星”商标的侵权案件中,法院明确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作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原则之一,并在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的情况下,对于商品是否构成类似,以及商标是否为近似进行判断,最终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该案中,法院明确指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侵权行为应当符合三个要件。其一、被控侵权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其二、使用于同种或类似商品;其三、所使用的商标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本文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