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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的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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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专利是一种较为特殊的专利,在实质审查过程中,一般只有相关领域的审查员能涉及。但是,随着计算机化、网络化的深入发展,各发达国家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专利申请越来越多。20 世纪90 年代后期,我国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专利申请也越来越多,涉及的领域也逐步扩大。可以说,申请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专利已成为趋势。



计算机软件专利申请的难点在于除了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之外,还必须考虑“可专利性”,即请求保护的主题应具备技术性。但是,各国的专利法和学术界都没有对“技术性”给出明确的定义。计算机软件出现之初,它所记载的内容是数学算法,而实施过程中又不可避免地要通过计算机、网络或其他可编程设备。它是否具有“技术性”,各国并没有统一的规定。随着商业方法类计算机软件的出现,关于计算机软件是否具备“可专利性”的认识变得更加难以统一,因此,有必要就计算机软件专利的现状及发展方向进行概括和探讨。



一、法律现状

SI PO目前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审查主要依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该规定将计算机程序本身排除在专利法保护范围之外,但是,规定了“如果一项发明就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如果发明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仅仅在于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部分,则应当将该发明视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因此,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不完全排除在专利法保护范围之外,审查指南给出了几种可以授予专利权和不可以授予专利权的示例。但是,由于技术性的难以界定,我国专利法的审查指南对于技术性也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



二、审查现状

2004 年10月,SI PO内部出台了一部《商业方法相关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规则(试行)》,该试行规则规定了对于商业方法软件是否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的判断步骤,其中的检索、比对和寻找区别特征与创造性的判断步骤相同。但是,当判断出解决的问题和相应的效果不具有技术性、区别特征不具有技术手段时,得出该申请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的结论。由此可见,该试行规则增加了商业方法类计算机软件审查的可操作性,同时也使得商业方法类计算机软件通过“可专利性客体”审查的可能性增大,即有了放宽“可专利性”审查的趋势。



该试行规则的判断步骤与欧洲专利局对于该类申请的评述步骤基本相同,只是得出的结论即适用的法条不同。欧洲专利局判断出区别特征不是技术手段的时候,得出的结论是该申请不具备创造性,而我国专利局得出的结论是该申请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本文来源: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在中国的现状及展望;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中心;作者:吴晓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