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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日欧专利局对于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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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美国、日本和欧洲是世界上专利申请量较大的三方,它们对待计算机软件的态度也或多或少地左右着专利制度的发展方向。



1. 美国

1996 年2月,美国专利商标局颁布了《与计算机有关的发明审查指南》。该审查指南对规定“发明是否属于可专利客体”的美国专利法第条进行了解释。按照该解释,一项与计算机相关的发明只要是一个专业技术领域的实际应用,就属于可专利的主题。这就意味着美国专利法不再关注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属性,放弃技术要求,淡化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和商业的分类标准。该审查指南公布后,美国对可专利性已经不再进行讨论。

关于商业方法软件专利创造性的判断问题,美国专利商标局还专门制定了另外一份文件:《用于计算机实现的商业方法发明专利申请的、关于美国法典第35 编第103 条下的明确的和沟通的驳回规则》。在该文件中强调了对已有的商业原则进行简单的软件化不具有创造性。但由于审查员的跨学科知识水平和在具体审查时所掌握的尺度存在差异,加上商业方法资料库的缺少,很难找到合适的对比文件,因此,目前在美国获得商业方法软件专利变得非常容易。



2. 日本

日本专利局于2000 年12 月28 日公布了《与计算机软件有关(含与商业方法有关的)的发明审查指南》的最新版本。该审查指南明确了:通过计算机完成多种功能的“计算机程序”本身可以定义为“产品发明”;由软件处理的信息是通过硬件手段来具体实现,则上述软件可以被定义为专利法中所述的“法定发明”,即具备“可专利性”。

日本专利局就计算机软件的创造性或非显而易见性采用了比美国专利局更高的标准。它们认为,一项使用计算机的商业方法发明应进行整体的包括涉及到商业方法部分的创造性的判断,即对其中涉及到的计算机硬件部分、软件部分和其中包含的商业方法部分都进行创造性审查。由于这种较为严格的标准,所以,虽然日本已有大量的申请,但还没有产生大量的软件专利授权



3. 欧洲

2001 年11 月2日欧洲专利局发布了新的审查指南。该审查指南对计算机软件专利仍然要求“技术性”,这与美国和日本有明显区别,而且关于“技术性”的理论没有改变。但是,欧洲专利局开始模糊“技术性”的概念,并且在实践中已经把商业方法的问题作为技术问题对待。

审查指南规定,如果通过已有技术解决的问题不是技术问题,本发明的权利要求会因为没有创造性而被驳回,即使该被限定的与已有技术不同的新主题是非显而易见的。这样就保留了这种情况,即对已有技术的改进如果是在于由EPC52(2 )条(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包括商业方法)所排除的主题方面,那么这个改进是没有创造性的。显然,虽然欧洲专利局对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放宽了审查,但对权利要求中属于“非技术性”的内容在评价创造性时是不予考虑的,是对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的一种变相否定。(本文来源: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在中国的现状及展望;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中心;作者:吴晓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