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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技术性审查中对技术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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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该条款对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进行了正面的定义,在定义中,规定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客体必须是针对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方案。而对于如何认定技术方案,审查指南也给出了一些指导。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

第二节规定:“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客体。”概括起来,技术方案需要具备三个“技术”要素,即要有该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反之,不同时满足上述这三个条件的则排除在专利保护客体之外,这也是在具体审查过程中常用的判断方式。



由上述可知,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方案是否为技术方案时,所涉及的三要素不管是问题、手段、还是效果,都要求其具有技术性。也就是说,“技术”是我们认定发明创造的一个核心标准。



然而,从《巴黎公约》到各国的专利法,尽管在摘要:在专利保护客体的审查中,对是否构成技术方案的判断是审查的难点。本文通过对构成技术方案的技术

问题、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三要素的“技术”探讨,结合实际案例分析,提出了判断权利要求所涉及的问题、手段和效果是否具有技术性的思路。



关键词:专利保护客体 技术问题 技术手段 技术效果专利法规中均认同发明创造应当是技术的,但都回避了什么是技术这个问题。在实际的审查过程中,当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方案的问题、手段、效果的技术性不那么清晰时,不同的审查员在面对同样的发明申请时,由于对技术的认定差异,可能会导致截然不同的两种结论。例如,某申请涉及手术衣的折叠方法,权利要求的内容如下:

权利要求:手术衣的折叠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①将手术衣衣襟朝上展开放平,将两侧衣襟各自向外翻折一次;

②将手术衣上下翻转使衣襟朝下,将两只衣袖向内折叠,放平,在腰带上系上标签;

③自下而上分三次依次向上对齐叠起;

④从两边分别向中间均匀叠起;

⑤对准中心线,两边对齐叠好;

⑥贴上标签,

完成折叠过程。



针对上述权利要求是否构成技术方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该案例的权利要求是一种人为规定的折叠方式和折叠顺序,折叠过程没有利用自然规律,即没有采用技术手段,因此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而观点二则与观点一恰恰相反,其认为该方案解决了技术问题,即在很短时间内能够完成打开穿戴全过程,采用了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即两只衣袖向内折叠等,通过该方法折叠后的衣服能够在重力的作用下自动展开,也取得了缩短手术衣的穿戴时间,为手术赢得时间的技术效果,因此构成技术方案,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之所以形成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是因为对于技术这一概念的认定存在差异。观点二中认为“两只衣袖向内折叠、放平⋯⋯”是技术手段。而观点一中则认为这仅是人为规定的折叠方式和顺序,没有利用自然规律。可见,在审查过程中,如何把握方案所涉及的问题、手段、效果的技术性,对于客观准确地判断是否为专利法保护的客体,统一审查标准,具有一定意义。(本文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作者:岳永娟、梁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