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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带来的知识产权强保护是否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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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者认为,引入惩罚性赔偿意味着我们对知识产权采取强保护政策,这并不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水平。



诚然,法律与技术不同,并非越“先进”越好。在经济技术发展水平较低的阶段,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市场扩张效应必然会被市场控制力效应所取代,不利于自身经济发展而有利于国外资本的控制。但是,当经济技术发展水平达到一定程度而越过某个“拐点”时,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市场扩张效应就会大于市场控制力效应,从而有利于经济技术发展。l问题在于,我国目前经济技术发展是否已经越过这个拐点了呢?



任何经济模型的建构总会忽略一些难以测度的变量的影响,因此经济学虽然揭示了上述规律,却难以实证分析我国是否已经越过了拐点。其实,越过拐点或者没有越过拐点是抽象存在,而现实经济力量在制度演化中的博弈结果才是最终答案。我国拥有大量知识产权资产的企业才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力量之源,他们对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偏低的感受转化为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



经济发展是社会制度变革的基础和根源,而经济发展的动力首先体现为社会力量的涌动。三鹿奶粉事件等一系列食品安全事故,成为《食品安全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直接推手或催化剂。那么,引入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已经具备了《食品安全法》引入惩罚性赔偿时所反映的民意基础呢?知识产权领域虽然没有发生像三鹿奶粉那样能够挑动广大民众神经的事件,但国务院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部署开展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双打”)行动中,社会对提高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力度的愿望得到充分表达,从立法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呼声强烈。2011年11月9日召开的关于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国务院常务会议,首次提出了“建立对营利性故意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想;2011年11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要求“加大对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的惩处力度,为依法有效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提供有力法制保障”。这些都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政策需求,而“双打”行动中体现出来的民意正是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社会基础,引入惩罚性赔偿正是对这种民意所反映的经济发展的需求。



基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质疑者认为,我们作为发展中国家,没有必要在《TRIPS协定》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之上给予知识产权强保护。但是,倘若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动力发生在国家内部,一些传统的思维模式就必须打破。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以往我们是在外国资本的逼迫下提高保护水平,这种状况是与我国经济技术发展水平有关。长期的被动立法局面形成一种思维定势,就是我们只要达到《TRIPS协定》的最低要求就可以了,《TRIPS协定》没有要求的或者强势国家没有逼迫我们的就不做,超出《TRIPS协定》最低保护水准的就会视为超水平保护。这种思维定势在2008年《专利法》修改中被突破,我们在许多制度上主动提高了专利保护水平。引入惩罚性赔偿也面临着同样的思维转换,不能因为《TRIPS协定》里没有规定这一制度,我们就不应引入。有没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最终要从本国的现实出发,如果现实需要某种制度,国家就应当提供这种制度供给。(本文来源:知识产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之辩;作者:和育东、石红艳、林声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