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专利法律研究 » 正文


咨询电话:15306593644

外观设计专利实质相同无效宣告代理词

 人访问   分类 : 专利法律研究   QQ咨询    成功案例    资质证书    关于我们

尊敬的主审员及合议组:
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请求人姜*军的委托,指派本人王嘉律师担任其请求无效宣告衢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201530190903.6号,名称:拖鞋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阶段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和指派后,本律师在庭审前对案件的进行了调查了解,同时依法参加口头审理,结合庭审调查,现发表本律师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事实
本案被请求人衢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营范围为:环保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酒店用品销售。可见,被请求人系一家以环保技术研发为主营业务的企业,该点从其公司名称中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可以看出。(参见参考材料1)
被请求人于2015年06月12日申请了201530190903.6号,名称为拖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作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拖鞋。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作为人们穿在脚上的拖鞋使用。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5.省略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故省略左视图。
通过观察可以发现其鞋面和鞋底采用的是网布,鞋面和鞋底的包边采用的是包边布,最底层的鞋底为橡胶鞋底。

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
第一、关于涉案专利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是指设计人员对工业产品进行外观设计创作时能够自由创作的自由度,具体而言,是指在产品实用功能、技术条件、现有设计等因素制约下,设计师可进行设计的范围,即允许产品外观发生设计变化的设计内容。
1、涉案专利的设计空间不应限定为“一次性拖鞋”。
庭审时,谈及涉案专利设计空间的问题,将涉案专利认定为“一次性拖鞋”并以此询问“抛开拖鞋不谈,就谈谈‘一次性拖鞋’其什么设计空间?”代理人认为此问题与本案并不相符。
本案被请求人衢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营范围为:环保技术研发及酒店用品销售,其所销售的产品并非一次性酒店用品。同时代理人提供被请求人网站中的自我介绍内容供主审员及合议组参考:
衢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是一家专注于开发与研制宾馆、酒店环保拖鞋、可回收环保拖鞋、环保休闲鞋的环保型企业。主要用于家庭、酒店、宾馆、浴场、医院等领域,为酒店宾馆节能减排,降低酒店宾馆一次性拖鞋成本,提供环保拖鞋创新模式的技术及设备支持,做着为酒店宾馆拖鞋整体化、系统化、标准化服务的整体解决方案。(参见参考材料2、3)
可见,被请求人其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自我介绍均声明其产品并非一次性产品。正常意义理解,其申请的专利也应当非一次性用品,且使用范围相当广泛。
2、外观设计空间应当着重考虑产品实用功能、技术条件、现有设计等因素制约。(参见参考材料4)
关于实用功能因素的制约。拖鞋是鞋子的一种,后跟全空,只有前面有鞋头,多为平底,材质经常是相当轻软的皮料、塑料、布料等。代理人认为拖鞋的设计者虽然受到实现产品技术功能特征的限制,但就涉案专利而言,其主要限制在鞋底形状,也就是鞋底形状必须满足消费者日常穿着使用,鞋底必须与脚掌设计相符,即实用性与科学性。但是涉案专利属于拖鞋,并非鞋底,在满足鞋底实用性与科学性的前提下,其鞋面、鞋底边在形状、色彩及图案上都存在非常大的设计空间,即拖鞋的设计空间很大。
关于技术条件因素的制约。代理人认为拖鞋产品作为一个成熟的日常生活用品不存在明显的技术条件制约,即技术条件非常充足,可以选择的技术条件非常多样。
关于现有设计因素的制约。代理人认为虽然现有设计中有许多拖鞋,但是从最近国家知识产权公开的新申请的拖鞋样式看其设计款式非常丰富,而且申请量依旧非常客观,在外观设计审查日趋严谨的情况下,2015年新申请拖鞋外观设计849件,2016年新申请拖鞋外观设计670件。所以现有设计虽然多,但是每年的新设计依旧很多,这说明现有设计在拖鞋领域并没有明显的制约新设计的产生,其设计空间依旧巨大。(参见参考材料5)
3、评价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空间还应当综合考虑外观设计的三个要素。
关于色彩。虽然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但并不以为着色彩不是此类产品的设计空间,相反,色彩是拖鞋这类产品最大的设计空间之一。代理人认为不能因为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就忽视该方面具有非常大的设计空间。代理人通过淘宝搜索“拖鞋”产品获取检索结果发现:拖鞋的色彩具有非常大的设计空间,也有许多设计人员在此领域作出了非常出色的设计。(参见参考材料6)
关于图案。众所周知,拖鞋的鞋面较为平整,且为非常重要的常见可视面,也就给了设计人员非常大的设计空间,任何人都可以DIY属于自己的拖鞋鞋面,所以从图案上看,拖鞋具有很大的设计空间是毫无疑问的。(参见参考材料6)
关于形状。拖鞋均由鞋面、鞋底组成,受其所设定的功能的限制,外形的变化空间有限,但是实际生活中却依旧不乏亮点,例如:人字拖、前端开口的拖鞋、前端不开口的拖鞋、鞋面设计成各种动物形状的拖鞋、鞋面上带各种装饰物的拖鞋、鞋底有各种形状按摩面的拖鞋,等等等等。这也说明了拖鞋虽然是一个时间非常久远且传统的产品,但是无法否定其依旧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参见参考材料6)
此外,代理人认为被请求人在简要说明中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放弃色彩,且请求保护的产品无图案,不能等同于对设计空间相应的减小。
4、以“一次性拖鞋”来限定设计空间不利于专利权人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首先,被请求人并未在其简要说明中注明其产品是一次性拖鞋。
其次,被请求人以环保理念经营拖鞋产品,其申请本外观设计专利的本意明显不会只是保护一次性拖鞋,因为其根本不卖一次性拖鞋。
如果将无效阶段的设计空间认定为一次性拖鞋,但被请求人在维权阶段的范围却是拖鞋,其权利稳定性增加与其权利保护的范围的扩大明显不对等。
代理人认为合议组不宜用一个宽松的标准来维持此类毫无新意的设计方案,然后又让这类毫无新意的设计方案在诉讼过程中大行其道。
综上所述,拖鞋的设计空间常理下不会落在鞋底周围且涉案专利在此处并无设计特点。即便拖鞋的设计空间很小,但是任何消费者购买、使用拖鞋都不会因为拖鞋鞋底一层还是两层而觉得具有美感并产生购买兴趣。甚至,拖鞋的常见面都不在鞋底周边处,其位置几乎属于半盲区。
同样,所有卖拖鞋的都不会以此为宣传点,当然是美感的宣传点,即便有宣传也是功能性的。但是值得强调的是此种设计方案系惯常设计,因此功能性的并无独特效果产生。加上涉案专利存在明显较大的设计空间的时候,因此,此类设计基本就谈不上什么设计了。

第二、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是否构成实质相同。
参见《201530190903.6号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正文》中关于“争议专利与附件2的具体对比”。

第三、关于对被请求人意见陈述书中针对对比设计1答复内容的回复。
1、被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1的鞋底为一体成型的软垫鞋底,本专利的鞋底为上层软垫与下层硬垫构成。
代理人认为鞋底一层还是两层,本身并无多大视觉差异,鞋底属于非常见面,从日常生活使用习惯看,很少有人在意拖鞋鞋底是一层构成还是两层构成,更何况本案不保护色彩,且无图案。
2、被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鞋底中部有用于折叠收纳的明显凹痕,本申请鞋底不采用折叠设计,没有凹痕。
代理人认为对比文件1其生产过程中并不存在刻意设计的凹痕,该凹痕只是鞋子折叠后产生的折痕。根据日常的生活常识可知,在鞋底处设计凹痕会大大降低鞋底的牢度,降低使用寿命,且影响使用感受,因此是不可能的。
3、被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 的鞋底及鞋面的包边采用斑点布,本申请鞋底及鞋面的包边采用绒面布。
代理人认为,首先材料在外观设计的评价中不属于考虑因素。其次,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公布网站下载得到的清晰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可知二者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异。最后,包边在不考虑色彩、图案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的包边设计与对比设计1的包边设计基本一致。
4、被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鞋面及鞋底面料无孔洞的斑点,本专利鞋面及鞋底面料为有孔洞的网孔。
代理人认为被请求人明显在无中生有、混淆视听,且主观恶意明显,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公布网站下载得到的清晰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可知无论是涉案专利还是对比设计1中的鞋面及鞋底面料均为有孔网布,具体而言是乙纶或丙纶材料制成的无纺布网布。(参见参考材料7)
5、被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防滑结构采用鞋底底面上较浅的锯齿状条纹,本专利防滑结构采用鞋底底面上较深的直线线条状条纹。
代理人认为正如请求书所言:当使用时即当人穿上拖鞋时,一般消费者是很难观察到拖鞋的鞋底及鞋底底面上的防滑条纹,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也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且争议专利鞋底上的直线线条状的防滑条纹的设计为常见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也不会产生引人瞩目的独特视觉效果。
6、被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 的LOGO设计为鞋底脚掌对应位置的长方形铭牌,本申请LOGO设计为鞋底脚心对应位置的正方形铭牌。
代理人认为正如请求书所言:当使用时即当人穿上拖鞋时,一般消费者是很难观察到拖鞋的鞋底及鞋底上附设的方形的铭牌或logo标志图案,并且其位置的细微差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也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
综上所述,被请求人上述答复内容均无法成立,故结合《201530190903.6号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正文》中关于“争议专利与附件2的具体对比”更加可以确信二者构成实质相同无疑。

三、关于本案最终陈述
代理人依据本案事实、争议焦点,做最终陈述如下: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实质相同,其差异部分均属惯常设计,且涉案专利所述领域存在巨大设计空间的情况下,涉案专利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
上代理意见请合议组充分考虑并予以采信!

代理人: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
王嘉律师
2017年05月16日

搜索

资政知识产权律师团



© 2010- 版权声明:本博客不具备盈利属性,所有文章仅供参考学习,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如有侵权可发送邮件(1458361360@qq.com)通知删除
杭州资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2幢411-412室 | 浙ICP备14020287号-2 | 浙公网安备330105020004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