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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之组件产品侵权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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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判定——秦某诉北京中农华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需判断各构件之间的组装关系后作出认定。该类产品由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分别确定其保护范围。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比对原则是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每一个单个构件分别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部分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其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部分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整体属于微小变化。
[王嘉律师拙见:外观设计组件产品侵权认定先要区分是否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设计,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外观设计,在判定时重点考虑组合后的形状、图案、色彩;不是必须对每一个单个构件分别进行比对,但是组件产品组装关系不唯一的,则需要依据上述意见进行判定。也就是说组装关系唯一相对而言并不难判定,组装关系不唯一则判断难度稍高。同时,进一步的,王嘉律师认为在外观设计专利新申请阶段应当对组件产品的组装关系有清晰认识,以确定是否需要作为组件进行申请。组装关系唯一的,作为组件申请的价值较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才是真正的组件产品,也是外观设计组件产品的精髓所在。]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知初字第120号(2014年5月8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110号(2014年7月16日)。
【案情】
原告(系上诉人):秦某。
被告(系被上诉人):北京中农华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查理后查明:2012年7月31日,秦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可移动组合式种植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7日,专利号为ZL201230355364.3,目前该专利有效。涉案专利组合状态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及其组件各视图表现为: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称,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2013年11月29日,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系列操作。秦某为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淘宝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淘宝公司移除相关产品链接。秦某认为中农华轩公司与淘宝公司共同侵害了涉案专利权,遂于2013年1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农华轩公司与淘宝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淘宝公司店铺上所有相关宣传页面;2.连带赔偿损失1万元;3.承担诉讼费用与合理费用。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表现为:

【审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结合秦某、淘宝公司的庭审比对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是以整体综合判断,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视觉要部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王嘉律师拙见:本案发生在2014年,一审法院引入了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近视的原则,本律师略有疑虑,外观设计专利不同于商标侵权,引入混淆、误认原则有点混乱,该原则本律师尚未有足够论据定论,略表异议,搁置再定。]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了两个组件,将被诉侵权产品各组件组合后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完全不同,虽然秦某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仅为一个单体,如果购买多个单体可以组合成涉案专利立体图的样子”,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在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从产品外侧观察可视的组件1、2,组成被诉侵权产品外侧壁的组件与涉案专利组件4图案不同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及各组件组合与涉案专利外观具有明显的不同,故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秦某要求中农华轩公司与淘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判决:驳回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秦某负担。宣判后,秦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涉案专利名称为“可移动组合式种植架”,其在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因此,根据涉案专利文件记载的视图和照片,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立体图和全部单个构件的各个视图所确定的外观设计。[王嘉律所拙见:专利法第59条第2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虽然简要说明只是解释,但是可以看出来,这个解释的作用也是很大的。简要说明过多,则限制越多,反之则越少,限制多有利于专利无效阶段权利的稳定性,同时带来的是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保护范围的缩小;反之亦然。强烈建议申请人委托像资政知识产权这样能够从申请到维权完整实施的知识产权机构来代理案件的申请工作。]第二,涉案专利产品是由多个组件相结合而构成的产品,其每一单个构件必须与其他组件配合使用,并且有不同的组合方式,故涉案专利产品为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第三,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种植架,属于相同产品。根据前述确定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比对原则,将被诉侵权产品各构件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各构件的视图进行比对,存在以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与涉案专利构件1和构件2相对应的构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件4相对应的构件外侧的花纹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件6相对应的构件缺少十字型凹槽;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涉案专利没有的过滤网构件。秦某与淘宝公司对上述区别均无异议。对此,首先,被诉侵权设计缺少一般消费者可以从产品外侧观察可视的与涉案专利产品构件1和构件2相对应的构件的设计;其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件4相对应的构件外侧的花纹与涉案专利不同,与涉案专利构件6相对应的构件缺少十字型凹槽,整体视觉效果不相同也不近似。再次,涉案专利单个构件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整体应是由立体图并结合使用状态参考图所体现的一种多层组合式种植架的整体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全部构件组合后为一单个种植框的外观设计,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秦某要求中农华轩公司、淘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秦某负担。[王嘉律师拙见:浙江省高院的基本判案思路如下:第一,确定专利权保护的内容,是形状、图案,还是色彩,还是几者的结合?第二,外观设计组件产品应当优先确定组合关系是否唯一?第三,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相同或相似领域?第四,对比分析,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是否构成近似。]
【评析】
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成的一件产品,各个构件均服务于该产品的最终用途。在使用时,有些组件产品的各构件是组装使用的,有些组件产品的各构件则相互分离。专利法中没有对组件产品的侵权比对作出具体规定,在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组件产品的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往往存在争议,尤其是对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而言,单个构件与组件整体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进行比对等问题成为专利侵权判定的难点。本案是一个典型的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本文就将结合这一案例探讨对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如何进行侵权判定的问题。
一、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认定
根据构件的组装关系,组件产品可以分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和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组装关系唯一的产品较为常见,如由车身、车轮、车灯等组成的汽车,对于该类组件产品,各构件之间只有一种组装关系,只有按照固定的方式结合在一起,才能构成一件完整的产品。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多见于玩具,例如扑克牌和象棋棋子,这类产品各构件之间没有组装关系,可以随意搭配使用。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各构件必须与其他构件配合使用,并且有不同的组合方式,较常见的例如拼图或插接玩具。[王嘉律师拙见:这是一个很好的分类参考,究其根源来自《专利审查指南》有关组件的说明,值得所有同行学习借鉴。]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和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在认定时较为简单,对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认定则需要注意其与有多件产品的成套产品的区分。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前者虽然包含了多个构件,但只有一个产品,而后者的每个套件均是独立的产品,即前者的各个构件不能如后者的各个套件那样单独主张权利。同时,在2006年之后的《专利审查指南》中,要求在产品名称和简要说明中对成套产品和组件产品进行标注和说明,因此可以结合产品名称与简要说明来进行认定。但有时也会遇到没有标注的情况,如本案中的涉案专利,产品名称为“可移动组合式种植架”,简要说明中也没有写明是否属于组件产品抑或成套产品,这时就需要分析各构件之间的组装关系。从本案涉案专利的各个构件的视图分析,各构件需与其他构件配合使用,单个构件不能组装成立体图或使用状态参考图的产品,同时组装成如立体图或使用状态参考图所示的种植架所需的各个构件的数量是不同的,如组件3既可以用来连接组件4,也可以多个连接以增加组合架的高度,即各构件之间有不同的组装关系,因此涉案专利为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
二、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
组件产品中,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确定保护范围,而不保护具体构件的外观设计;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应当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确定其保护范围,对此均无争议。但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由于其各构件之间有多种组装关系,专利权人不可能提交所有组装之后的视图确定其权利保护范围,因此造成了在侵权判定时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往往成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尤其是在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没有体现在专利视图中的情形之下。
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由于其每个构件需要相互搭配使用,且有不同的组装方式,如插接玩具中不同数量的每一个构件相组合可以组成各种造型,一般消费者在购买这类产品的过程中,会对单个构件的外观留下印象,因此对于该类产品应当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分别确定其保护范围,这也是为什么这类产品在申请专利时均应当提交单个构件视图作为基本视图的原因。本案中,涉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保护范围,应由所有7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分别确定。
在确定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时,还要结合专利的设计要点。设计要点是指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或者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或者部位,其是专利中区别于现有设计即独创性的文字描述,可以用来认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依据。在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名称为““可移动组合式种植架”,其在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虽然涉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由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分别确定,但是由于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最具创造性的部分在于其整体,因此整体也应予以一定的考虑。有观点认为,既然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权利保护范围是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因此完全不用考虑整体。笔者认为,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还是应将“整体”作一适当考虑,特别是在设计要点就在于整体形状的条件下,这也是设计要点在确定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中所发挥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对该类产品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整体”的认定应是抽象意义上的整体,其是所有单个构件外观设计的总和,并体现在所有单个构件组装后的所有组装关系[王嘉律师拙见:这个很大程度上律师应当跟随法官的思路走,很难说谁更有道理,其实都有一定道理。本文作者给出的应当是一种折衷说,也是在没有充分论证情形下的对各方观点的一种妥协。]
三、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
在确定了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之后,首先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由于权利保护范围为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因此比对原则是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每一个单个构件分别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权成立。如果被诉侵权设计缺少部分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其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则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部分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整体属于微小变化。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植框,与涉案专利是相同产品,可以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对,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缺少了涉案专利的构件1与构件2,涉案专利构件4、构件6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构件不相同也不近似。这时需要考虑,这些缺少或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构件对于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整体而言是否属于微小变化,对“微小变化”的理解应该从设计要点出发,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是在设计要点之外的一些细微的变化,运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并运用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进行认定。在本案中,设计要点已经指明在于整体形状,因此在侵权比对中就要将上述缺少的组件从整体上与涉案专利单个外观设计构成的整体进行比对。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是将所有单个构件组装后的一个单体的种植框,其整体与设计要点所展示的立体图体现的组合式种植架是不同的,缺少的构件与单个构件外观设计的整体而言也不属于微小变化,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权不成立。(本文来源: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判定;作者:陈为;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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