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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中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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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许多传统“名、优、特”商品驰名商标,被外商抢先注册,使中国在国际贸易中蒙受了不少损失。例如,“青岛啤酒”在美国被他人抢注,“同仁堂”和“杜康”在日本被抢注,“凤凰”、“蝴蝶”在印尼被抢注,还有“全聚德”在韩国被抢注等。驰名商标的经济价值在现代经济社会被突显出来。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的总裁曾说过,即使可口可乐公司一夜间被一把火焚毁,他也能凭借可口可乐牌子重建一个同样的公司。中国加入WTO之后对驰名商标保护在立法和执法方面都有所突破,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似乎仍应加强探究,以进一步完善驰名商标保护立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完善网络域名驰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

互联网(Internet)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不仅正在深刻改变和影响着我们的社会生活,而且也对传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带来了革命性影响。随着网络技术的出现,域名商标识别作用日益凸现,而在网络上对他人的驰名商标抢注及域名与驰名商标的冲突情况广泛存在。如果他人将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注册并使用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应当有权请求注销该域名,以防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然而,《商标法》并未考虑现有司法实践经验而对之予以规定,可见对驰名商标保护并没有自动延伸至网络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上。为此,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CNNIC分别颁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就商标或企业名称与域名发生冲突提出了一个原则性解决思路,但实践中,由于这两部域名规范层次较低,其法律效力受到强烈质疑,再加之其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基本上是形同虚设。为加强对网上驰名商标特殊保护:首先,应完善域名注册程序,增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主动性,引入域名排他程序。驰名商标所有人可预先向CNNIC提出申请,经CNNIC确认、公开对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次,完善域名救济措施,上述《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对注册域名进行转让的买卖加以禁止虽然对域名抢注和非法交易进行了遏制,但电子商务正常发展可能会受到抑制,因为真正合法权利人仅在抢注者先注销抢注域名后,才有权对域名进行注册。因此中国应考虑直接强制指令域名注册人将该抢注域名转让给驰名商标所有人或由CNNIC直接注销该抢注的域名。总之,我国应将法律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延伸至网络域名注册和使用上,他人不得将驰名商标或与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注册为域名并予以保护。不过,这仍有待于中国《商标法》进一步完善。



二、增补对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规定

1996年1月16日美国通过《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对中国商标反淡化应具有启示作用。所谓“淡化”是指减少或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其包括弱化、丑化、退化。例如,一食品商标被稍加修改用于马桶商标,就属于一种丑化。再如影片《大腕》中杜撰的“可笑可乐”,“报丧鸟”就是对“可口可乐”、“报喜鸟”的丑化。可见淡化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会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从而使侵权人利用他人的商标信誉并直接削弱驰名商标宣传作用,削弱商标对商品质量的证明作用,最终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反淡化法的实施便利了驰名商标所有人对自己权利的保护,反淡化主要针对本无权使用他人驰名商标而借他人名气为自己谋取利益“搭便车”或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正如淡化理论的创始人汤姆斯(ThomasE.Smith)所言,“如果法院允许‘劳斯莱斯’餐馆、‘劳斯莱斯’自助餐厅、‘劳斯莱斯’裤子、‘劳斯莱斯’糖果存在的话,则不出10年,‘劳斯莱斯’商标所有人就不再拥有这个世界驰名商标了”。因此,有必要将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单独制定《商标反淡化保护法》使之超越现行《商标法》。

具体可规定以下措施:

(1)将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明确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2)禁止驰名商标所有人以外的人在任何商品上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3)禁止以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注册。



三、应当进一步加大对驰名商标保护力度

首先,应对驰名商标的申请采取“使用在先”原则。驰名商标不同于普通商标,即使未注册也比普通商标享有优先权,因而对驰名商标不宜采取“申请在先”的注册原则,而应改而适用“使用在先”原则。确定只要是驰名商标无论是否注册,均受法律保护,而中国现行的商标注册主义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则显失公平。其次,对驰名商标采用注册优先权制度。如果驰名商标在一国被认定后即禁止在其他国家抢先注册。这样不但可以保护国外驰名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权,更为重要的是保护中国驰名商标在外国的注册优先权。再次,关于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显著性是商标注册的一个前提,但是很多驰名商标商品长期在较广泛的范围内销售,广为消费者熟知。即便是其设计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也能够起到区别其他商品的作用。因此,当驰名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应当考虑适当放宽其设计上的显著性要求。



四、在驰名商标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在当今国际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势下,驰名商标所扮演的角色与日俱增,对消费者来讲,驰名商标意味着优良的品质和较高的信誉价值;对驰名商标所有人而言,驰名商标意味着广泛的市场占有率和超常的创利能力。正因为如此,驰名商标比普通商标更容易招致假冒、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侵害,其侵害后果也相应更为严重,侵权者的非法获利也更大,消费者也遭受较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驰名商标的损害赔偿不宜适用《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即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害人在被侵害期间因被侵害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此应采取加重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原则”,也即除了没收侵权人的非法收入之外,还可视情节的恶劣程度、后果的严重程度,对侵权人处以赔偿受害人损失或非法所得的若干倍的惩罚,这样才能够真正达到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之目的。



五、应明确驰名商标企业名称禁用权的法律救济

驰名商标本身蕴含无限的商业价值,事实上存在有些企业有意或无意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使用的情况。《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保护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依《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1999年9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第5条第2项规定:“驰名商标注册人应有权请求主管机关裁决,禁止使用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标志。允许提出此种请求的期限,应自驰名商标注册人知道该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的使用之日起5年。”该《注释》第1条(iv)款规定:“企业标志指用来识别自然人、法人、组织或者协会的企业的任何标志。”笔者认为任何标志包括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企业名称,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保护规定》关于驰名商标企业名称禁用权的规定,符合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但这项权利的行使在程序上却存在一定的障碍。

1.行政救济途径缺乏程序上的支持。

依现行法律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工商局无权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驰名商标是一种法律保护手段,主管机关所做出的认定效力仅相对于本案,对于任何第三事件均无法律效力。而《保护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当遇到驰名商标所有人要求撤销他人企业名称登记时,工商局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对驰名商标保护必须以认定为前提,而工商局无权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在驰名商标被认定之前就无法撤销他人企业名称;另一方面,法律也没有规定向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移送案件的程序,使得驰名商标企业名称禁用权在行政救济上存在一定困难。

2.该权利一旦被侵犯,也应得到司法救济。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该条只规定了可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笔者认为,商标所有人也可以诉讼方式,不经行政程序直接寻求司法救济。商标权属私权范畴,任何私权遭到侵害均能得到司法救济,《实施条例》也没有否定司法救济的途径。北京市高级法院2002年12月制定了《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或对驰名商标造成《商标法》第10条第(8)项所述不良

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院可判定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这就意味着当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无效时,其应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注销或变更已注册的企业名称,同时也意味着法院可不经行政程序直接对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进行裁决,向商标所有人(包括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司法救济。该规定从侧面证明了司法救济途径的可行性。因此,主管机关应当出台相应的补充规定,在他人使用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时,权利人可申请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或权利人可不通过行政程序,直接请求法院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判定企业名称登记无效。TRIPS在程序上对各国有一条重要限制,即一切行政机关的决定均须给当事人以要求“司法复审”权利。所以,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同于工商局的认定,工商局对驰名商标认定应以事前认定为主,而法院则应以事后认定为主,把二者有效结合起来才能更有利地保护驰名商标。



六、建立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保护驰名商标

我国《商标法》应对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提供注册保护,这样,驰名商标所有人就可以把认为可能会与驰名商标发生混同的“近似驰名商标”的文字、图形统统注册而成为联合商标;为禁止他人在类似商品或不类似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在这些商品上注册同一驰名商标而成为防御商标。从而实现驰名商标所有人对驰名商标的主动保护,这早已证明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七、在诉讼程序上强化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对驰名商标在诉讼程序上给予特殊的保护,可以考虑设置一些便于查明驰名商标侵权或违法犯罪的程序。比如采取举证责任相对倒置的原则,由被告提出其商标与驰名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证据,如果被告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则要承担败诉之风险。(本文来源:互联网;作者:王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