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品牌建设 > 驰名商标认定 > 正文

驰名商标认定的基准点

五洲商务网 0


关于“驰名”的基准点,即是以国内还是以国际为认定商标驰名性的立足点。对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有各自不同的观点,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以“国际”为基准点,以国际知名度作为判断能否构成驰名商标的主要标准,认为一个商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就是驰名商标,而不管该商标在本国是否具有广泛知名度,如在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美方一再强调并坚持“驰名”与否,不是以认定驰名的那个特定国家为准,而是以有关商标是否在国际市场驰名为准。发展中国家以“国内”为基准点,则认为,驰名商标应是指在本国范围内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而该商标在国外是否驰名不在考虑之列。



就我国而言,从以上《暂行规定》和《规定》对“驰名商标”所下的定义中,笔者发现,我国曾经对“驰名”的基准点规定得并不明确,如《暂行规定》使用了“在市场上”一词,显然,其并没有对“驰名”的基准点作出明确规定,“在市场上”所指不明,即到底是国际市场还是国内市场呢?后来的《规定》废止了《暂行规定》,并于其第2条对“驰名商标”的定义中使用“在中国”一词,由此可见,《规定》明确了我国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中“驰名”的基准点是“在中国”,即以“国内”为基准点。诚然,这一基准点是符合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情的,另外,因为商标权有较强的地域性,这样规定并不违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和《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的精神,同时这样也能更为有效地保护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经济利益。



然而,纵观以上《规定》及其性质,笔者认为,该规定解决的还仅仅是我国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的基准点问题,如前所述,其还仅仅是部门规章,效力较法律、行政法规低。因此,鉴于商标权的地域性和我国驰名商标行政认定遵循以域内为基准点的可行性和合理性,笔者以为,今后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制度构建和司法实践都应该遵循“域内”驰名这一基准点,以“中国”为我国法院认定商标驰名性的基准点。



“域内”驰名,其解决的是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基准点问题。然而,由于各国的国家疆域大小不同,此外,有些国家还存在多个法域,这就产生了另一个问题,就是这里的“域内”大小对法院认定商标驰名性的影响问题。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商标仅仅在一个疆域非常广的国家内的一个省或一个法域内驰名而并不在其它省或法域内驰名,那么,法院是不是就可以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在该国家的所有省份或法域内获得保护呢?1999年9月于日内瓦召开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第三十四届系列会议上通过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以下简称《联合建议》)对这一问题有所涉及,如其中有这么一条规定:“如果一商标被某成员国认定至少为该国一个相关领域(at least one relevant sector of the public)的公众所熟知,该商标应当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这条规定,在采用这条规定的国家中,只要一个商标的声誉被该成员国部分地区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不管该成员国地域多么广,该成员国就必须在其全部地区对该商标加以保护,包括还不存在该商标声誉的地区。显然,这与TRIPS协议中所规定的“相关领域的公众”(the relevant sector of the public)是不同的。笔者认为,一个商标既然在一个以“国内”为认定商标驰名性基准点的国家的部分地区驰名并因此而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基于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和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属性的考虑,我们应该承认该商标在该国家的全部领域内驰名。



“域内”驰名作为一个基准点,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该严格遵循,但该基准点还存在一个例外。根据《联合建议》的规定,其第2条第2款第4项规定:“即使一商标未在某成员国中为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者未为适用本款第3项(其规定:“如果一商标被某成员国认定至少为该国一个相关领域的公众所知晓,该商标可以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成员国中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知晓,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不得要求的因素”中,该建议第2条第3款第2项规定:“尽管有本款第1项第(2)目的规定(其规定:“该商标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内驰名,或获得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适用本条第二款第4项的成员国可以要求该商标必须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一个或多个管辖范围内驰名。”因此,根据该建议的规定,笔者认为,作为“域内”驰名基准点的例外,我国也可以将仅在国外驰名的商标在国内将其认定其为驰名商标。(本文来源:网易;作者:吕德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