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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理标志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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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中央一号文件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重要内容,地理标志在加快农业产业化发展、促进农民增收致富、推动地方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上的重要作用日益显现,近年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中央决策部署,以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为重点,运用以地理标志和农产品商标为核心的“商标富农”机制,在促进农民增收、加快农业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中国对地理标志实施保护源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至今已走过二十年的历程。回顾二十年的地理标志保护工作,中国保护地理标志经历了从行政保护起步,到确立以商标法律体系保护地理标志并不断发展、完善的三个阶段。



直接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原产地名称进行保护阶段。1985年,中国正式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开始承担制止虚假表述产品产地商业行为及保护原产地名称的义务。1987年,总局商标局首次采取行政保护措施,要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北京某食品公司在食品上使用“丹麦牛油曲奇”原产地名称,侵犯该原产地名称行为进行调查核实,责令该公司停止使用行为;1989年,总局专门发文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保护法国在起泡白葡萄酒上的“Champagne”原产地名称,规定企业不得在酒类商品上使用“Champagne” 或中文“香槟”字样。“丹麦牛油曲奇”、“香槟”行政保护案向世界表明,中国负责任地履行国际公约义务,行使原产地名称的行政保护职能。



中国1989年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后,外国证明商标开始进入中国,使中国面临地理标志的注册与保护新问题,同时,中国一些具有特定品质的传统产品也提出了不同于普通商标的保护需要,通过成文法形式保护包括地理标志在内的证明商标成为紧迫问题。



根据行政法规、规章对原产地名称进行保护阶段。1993年,中国国务院依照新修订的《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第二次修订实施了《商标法实施细则》,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纳入商标法律保护范围,并规定由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总局于1994年12月30日发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局长第22号令),将证明商品或服务原产地的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的一种类型纳入了商标法律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阶段。2001年,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中国政府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承诺修改《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保护做出专门规定。10月27日,重新修订颁布的《商标法》正式将地理标志概念写进法律,即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品质、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2002年8月11日,由国务院重新制订发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进一步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申请注册。2003年4月17日,总局重新发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地理标志注册程序与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地理标志明确纳入商标法律体系保护,推动了中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进一步开展,也更利于外国地理标志向中国申请注册和保护。



商标法律体系保护地理标志是遵循国际协定要求、符合我国国情,行之有效的保护模式



商标法律体系保护地理标志是符合我国情的正确选择。国际上地理标志的保护的确存在商标保护、混合保护、单独立法保护三种模式,各个国家依据本国国情选择适合本国国情的法律模式。



我国依据入世承诺,修改《商标法》,将地理标志正式纳入商标体系予以注册、保护,是经过审慎论证的。而我国地大物博,地理标志产品丰富,但由于地缘因素的影响,一些地理标志产品只在区域内有名,所以,地理标志适宜由地方政府指定的机构注册,以商标法律体制保护。多年的注册、保护案例证明,我国采用商标法律体制注册和保护地理标志是适应我国国情而采取的法律模式,总局至今没有收到国内外任何关于商标法律保护地理标志不力的反映。



商标法律体系将地理标志作为私权来保护完全符合国际协定的原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将其定义为:“其标志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有关”。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也增设了地理标志方面的规定,《商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从TRIPS协议和我国《商标法》可以看出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基本上是相同的。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私权来进行保护也是Trips协定在序言中对各成员的要求。商标局在完成地理标志注册申请的审查、核准和发证后,对属于地理标志注册人权利范围内的事项不会进行任何把持和控制,地理标志注册人有权对标志的印刷、发放、授权使用以及监督、惩罚等事项进行管理和规范。这种将地理标志作为私权来保护的做法完全符合国际协定的原则。



商标法律体系可以有效避免商标与地理标志可能发生的冲突。《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16条第1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样的制度安排在防止商标与地理标志之间冲突的问题上是发挥了很大作用的。



商标法律体系严格规定了异议、撤销以及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制度,使地理标志注册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体现、保护了地理标志注册人的合法利益。地理标志在申请注册时,相关利益人可能存在不同看法。地理标志注册后,还存在一个多方利益的平衡问题,各方的利益诉求也需要一个法律渠道来予以疏导和规范。对此,世界各国和地区都设立了地理标志异议制度和撤销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异议制度和撤销制度的完备与否直接到有关当事人的权利能否实现、利益能否得到保护。运用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可以在注册商标异议争议制度实施经验的基础上为地理标志注册人提供合法的维权渠道。



商标法律体系为地理标志侵权提供行政和司法的双重保护。根据中国的具体国情,中国《商标法》建立了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司法机关并行保护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模式,对于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侵权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仅可以应当事人的投诉查处地理标志侵权案件,而且可以根据他人的举报查处地理标志案件,也可以依照职权主动查处地理标志侵权案件。



商标法律体系对注册和未注册的地理标志同时提供了全面、有效的保护。1.总局对已经注册的地理标志提供了有力保护。龙井茶就是很好的例子。市场上龙井茶假冒产品一度泛滥,浙江省政府和农业部分别致函商标局,认为“龙井茶”是典型的地理标志产品,商请商标局依法核准“龙井茶”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商标局于2008年9月初步审定并公告了“龙井茶”地理标志。“龙井茶”注册后,浙江省工商局及有关省工商部门依法对市场上假冒“龙井茶”地理标志的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使“龙井茶”地理标志得到了有效保护,净化了市场,收到省政府领导的表扬。类似的情况也发生在福建 “明溪肉脯干”、“政和工夫”茶叶等地理标志上。2.以撤销福建某企业在莲子商品上将“湘莲”地理标志抢先注为普通商标为例,《商标法》对尚未注册的地理标志也通过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予以法律保护。在2005年“湘莲”地理标志未向我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前,福建某企业在莲子商品上将“湘莲”地理标志抢先注为普通商标,2005年,湘潭县湘莲协会对该注册商标向我局提交了争议申请。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注册人明知"湘莲"为莲子商品的地理标志,仍将其注册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以外的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所标识的产品性质及来源产生误认,据此裁定撤销争议商标,保护了“湘莲”真正地理标志权利人的权利。



地理标志可以通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系统在其它国家得到快速、便捷、低成本的保护。商标国际马德里系统包括《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议定书》。前者要求国际申请以在原属国的商标注册为基础,后者要求国际申请可以以在原属国的商标申请为基础。马德里系统具有省时、省力、省钱的特点,而且其缔约方多达80个。



中国的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和注册后,可以利用马德里系统在其他成员国获得商标注册和保护。其他成员国的地理标志也可以通过这一系统到中国获得商标注册和保护。这无疑大大方便了中外地理标志所有人。(本文来源:河北省商标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