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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软件发表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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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修订后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布于众的权利”。也就是说,软件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发表或不发表软件、于何时、以何种方式来发表软件。



与其他作品的发表权一样,软件作品的发表权是软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首要的人身权利。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实际上是把‘发表权’按照既带有人身权利性质,又带有财产权利性质的一种特殊权利来对待的。”但无论对于发表权的性质如何定义,它是实现其他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基础却是无疑的。就软件作品而言,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是从软件首次发表后开始计算,软件未发表之前,软件的其他各项著作权都是处于可期待的潜在状态,只有通过发表权的行使,其他各项软件著作权才能得以实现,可见对软件著作权人而言,发表权无疑是十分重要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九条的规定,“发表”只要求有向不特定的人公开的行为,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然而“发表”本身并不是一种“公之于众”的具体方式,发表权通常要通过一些具体的表现形式来行使。就软件而言,发表包括“用出售或其他提供复制的办法向公众发行软件,或者为了进一步发行复制品的目的而公开展示软件。”这样一来,就常常出现对软件发表权的侵权行为同时也侵犯到其他软件著作权的情况。例如他人未经授权而出售未发表的软件,不仅是对软件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同时也是对软件发表权的侵犯。



新软件条例第二十三条一、二、三款列举了几种典型的侵犯发表权的行为:

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2、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3、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以上三款之行为的共同点在于:未经权利人许可而“非法发表”软件作品,其具体行为表现主要有:

未经权利人同意,将未发表的软件作品随同硬件或磁盘公开发表。某些软件安装于特定设备之上,设备的公开同时导致软件的公开。

未经权利人同意,将未经发表的软件作品在公开的学术会议上交流或口头报告。

未经权利人同意,将未发表的软件作品在交易会等场合作公开演示。

未经权利人同意,将未发表的软件作品以自然语言文字的形式在出版物上公开。



以上是对新软件条例第二十三条一、二、三款中所举侵权行为之共同点的分析,此三款侵权行为之不同之处在于,二、三两款所举行为属于“混合式”侵权,不仅是对权利人发表权的侵犯,同时也是对权利人署名权的侵犯。



新软件条例第二十三条一、二、三款中还涉及到了三种将软件非法登记的侵权行为。将其与三种典型的侵犯发表权的行为并列,是否意味着这三种“软件非法登记”的行为也是侵犯发表权的行为呢?笔者认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要确定以上三种对软件的“非法登记行为”是不是侵犯发表权的行为,关键问题是确定对软件的“非法登记”是否为软件“非法发表”的具体表现形式。就我国而言,作品首次在“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家科委、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视为正式发表,所以登记可以作为软件发表的一种方式。



但在新软件条例中,软件登记己成为权利人的可选择事项,不再是软件著作权确认为有效的前提。也就说,“软件登记”不再是行使软件发表权的唯一合法方式。所以非法的“软件登记”有可能发生于权利人对软件进行发表之前,也有可能发生于权利人对软件进行发表之后。如果发生于发表之前,非法的“软件登

记”使得软件被公之于众,无疑是对软件发表权的侵犯;如果发生于发表之后,由于与其他作品的发表权一样,软件作品的发表权原则上只能行使一次,软件一旦向公众公开,发表权即告穷竭。第三人就已经发表的软件作品再次进行不法“发表”,则仅构成对其他软件著作权的侵犯而不侵犯发表权。所以,发生于软件正式发表之后的非法“软件登记”,可以是对权利人“署名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的侵害,但不会侵犯到软件著作权人的“发表权”。(本文来源:互联网;作者:宋振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