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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软件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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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的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是在新软件条例中增加的新的权利。软件权利人的出租权是权利穷竭的例外。由于软件具有易复制和复制的低成本的特点,软件租用很大程度上可以成为软件购买的替代型消费。如果权利人丧失了出租权,将意味着他人的出租行为对其软件销售市场的挤占。又因为在丧失了出租权后,权利人对于这种挤占无力控制而处于不公平的竞争地位。从这个角度来讲,赋予权利人软件出租权有其正当性。



我国新软件条例增加出租权的规定,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后,为承担TRIPS协议中所规定的国际义务而做出的。出租权的出现可能意味着公众获得计算机程序的成本的提高,这对我国广大的计算机用户是不利的。在出租权的规制下,未经授权的软件商业出租构成对软件出租权的侵犯。他人要合法经营软件的出租业务,要有软件著作权人的授权,这意味着在软件的售价之外付出一个“出租权”的对价(不像书籍的出租,购买正版书就可以进行出租业务了),而这部分对价最终还会是由软件的用户来承担的。



由于我国目前盗版软件的价格低廉,且获得盗版软件的渠道畅通,使得软件的出租业务没有生存的土壤,侵犯软件出租权的情况比较少见。应当注意的一点是,购买(或借用)盗版软件后,未经授权从事出租业务,和购买(或借用)正版软件后,未经授权从事出租业务,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侵犯软件著作权的种类是否一样呢?笔者认为是一样的。理由是:盗版软件并不是毒品,仅仅购买(或借用)、持有(如放在口袋里)并不违法。(最终用户侵权是因为他有安装、运行软件的行为,侵犯了软件复制权,而非因为购买、持有的行为)购买(或借用)盗版软件出租和购买(或借用)正版软件出租都由“购买”(或借用)、“持有”、“出租”三个环节构成,既然前两个环节都不违法,则购买(或借用)盗版软件和正版软件经营出租业务都只有一个共同的侵权“环节”,即出租,侵犯了软件出租权。所以说两种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侵犯著作权的种类是一样的。

根据新软件条例第八条第七款的规定,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与传统的传播方式相比较,网络传播所强调的是传播方式的互动性。传统的传播方式下,公众通常是被动地接受信息,而“在网络传输中,公众自主地到网络上‘访问’某个作品,可以自己选择时间和地点,传输是双向的、交互性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基于信息网络对著作权法的冲击而产生。信息网络的出现使得软件可以自远距离终端方便地下载到用户的计算机上。如果对软件的网络传播方式不加规制,则可能给软件著作权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典型的侵犯软件的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将他人的商业软件或共享软件解密后(解密后的共享软件可被无限期的使用),上载到本地服务器上免费或收费后供人下载。这类行为同时也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如果是收费下载,则视同侵权销售;如果是免费下载,则以未经授权而“赠予”的情况认定侵犯发行权。(本文来源:互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