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知识产权 > 商标注册代理 > 正文

商标合理使用的理论构成及标准

五洲商务网 0


商标权作为一种专用权,这种专用权在本质是对公共资源的一种攫取。当然任何公共资源的数量都是有限的,因此法学家通过增设尼斯分类来将商标权利资源细分,也就是变相的增加了这种公共资源数量,但是在这个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时代,这些公共资源远远无法满足经营者的需要。于是除了撤销权利人闲置商标等方法外,给予商标权一定的限制也是一个非常合理的做法。商标的合理使用就是限制商标权利的方式之一。

2002年实施的《商标法》中增设了商标合理使用条款。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

通过该条款可知,即便申请人拥有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产品的专用权,但是对方只要是合理使用都不侵犯对方的商标专用权。

此处需要涉及一个概念,那就是商标合理使用的标准是什么。



根据美国1946年《Lanham Act(蓝哈姆法)》:任意第三人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的名称、短语、或图案来描述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只要该使用是一种描述性而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就不构成商标侵权

由此可知美国对于认定商标合理使用的条件有三:

第一,公平、善意的使用;

第二,使用目的是为了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

第三,未将对方商标有意地作为商标使用



百家湖商标侵权

南京金兰湾公司的楼盘项目以“百家湖•枫情国度”为广告语进行宣传涉嫌侵犯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百家湖”的商标专用权。为此,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南京金兰湾公司告上法院,索赔100万元。

该案被告一审胜诉,原告不服上诉;被告二审败诉,被告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由江苏省高院审理,江苏省高院考虑该案涉及的房地产商标侵权纠纷在法律上尚属空白情况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2004年2月2日,最高法院向江苏高院发出了《关于对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苏民三审监字第008号《关于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地名作为文字商标进行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将与该地名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或者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来表示商品的来源;但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注册的另论)。能否准确把握上述界限,是正确认定涉及地名的文字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并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的关键。

我们认为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使用人使用地名的目的和方式。使用地名的方式往往表现出使用目的。使用人使用地名的方式是公众惯常理解的表示商品产地、地理位置等方式的,应当认为属于正当使用地名。

二、商标和地名的知名度。所使用的文字,如果其作为商标知名度高,则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其作为地名知名度高,则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会较小。

三、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往往决定了是否需要指示其地理位置。房地产销售中指示房地产的地理位置,一般应当认为是基于说明该商品的自然属性的需要。

四、相关公众在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注意程度。根据相关公众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一般注意程度,审查确认是否会因这种使用而对该商品与服务的来源混淆、误认。

五、地名使用的具体环境、情形。在房地产广告上为突出地理位置的优越而突出使用地名与在一般商品上、一般商品的广告上为突出商品的产地而突出使用地名往往给予公众的注意程度不同,产生的效果也有所差别。

你院请示中涉及的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请你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上述意见自行决定。

此复



江苏高院依据最高院的批复,总结观点如下:

第一,金兰湾公司使用“百家湖”文字的目的和方式,是为了表示房地产的地理位置,并无不当。“枫情国度”就位于百家湖地区,楼盘距离百家湖湖面很近,完全有权如实注明商品房的地理位置;

第二,“百家湖”作为地名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其作为商标的知名度,金兰湾公司将其作为地名使用不易造成与商标的混淆。南京的市民对“百家湖”的第一印象首先是地名、湖名,一般不会将其视为商标;

第三,金兰湾公司在销售楼盘中指示地理位置,符合房地产经营的惯例;

第四,房屋是特殊商品,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一般更为谨慎,对不同楼盘往往会实地考察,因此金兰湾公司的使用方式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第五,金兰湾公司虽然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但这种使用地名的方式是为了突出地名或湖名,以此强调它的楼盘和湖的关系,而不是暗示该楼盘与注册商标的关系。

最终,江苏省最高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败诉。



通过最高院批复与蓝哈姆法的比较,我们不难发现最高院的批复比蓝哈姆法无疑更技高一筹。最高院关于商标合理使用的理论与蓝哈姆法保持了一致性,但是在细节上却更具现实意义,所列的各个认定标准具有较高的操作性,便于法院作出公平判决。

但是正如牛顿说过的一句话“我能够比别人看得更高更远,是因为我站在了巨人的肩膀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