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知识产权 > 商标注册代理 > 正文

有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分析

五洲商务网 0


在综合考虑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作法,并参考各国作法的情况下,我们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采用以下两要件的作法更为合理。这里仅作简要介绍,下文中将会针对各要件进行深入论述。



一、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所谓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指被告对于原告商标标识的使用应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只有符合这一要件的使用行为才可能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他人对于商标标识的使用不会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即便其确实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此种使用行为亦不属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虽然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作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要件之一,但鉴于商标本质功能为识别作用(即通过商标的使用区别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商标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亦当然以识别作用为基础,因此,我们认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的应有之义,并未超出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实践中,法院在很多判决中亦考虑到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这一因素。

如在涉及“彼得兔”商标的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涉案商标为“彼得兔”文字商标及“彼得兔小跑图”图形商标,涉案侵权行为之一为,原告在其出版的《彼得兔》系列丛书的图书扉页上使用的作品英文名称及扉页图构成侵权。对此,法院认为,在图书扉页上使用的作品英文名称及扉页图均源自毕翠克丝·波特相应故事的英文名称和插图。原告对于英文名称的使用,完全是忠于原作品名称的使用方式,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使用,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不侵犯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完全等同于“商业性使用”。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必然是商业性使用,但商业性使用并非当然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对于投入到市场上的商品或服务而言,其对于标识的使用均属于商业性的使用,但如果其对于标识的使用方式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认知,则其亦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二、混淆的可能性

我们认为,应将混淆可能性作为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的独立要件,而将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以及商标的相同或近似,均仅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因素之一。即,在判断是否会产生混淆可能性时,应结合考虑商标的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到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因素。这一作法类似于美国商标法及司法实践中的作法。

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采用的是相反的作法。依据现有司法解释及北京高院的《解答》,混淆误认并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定的独立要件,而仅是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及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的考虑因素。这一情形的出现,系源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中并未提及公认的混淆可能性这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核心要件,鉴于司法解释仅能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进行解释,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及《解答》仅能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商品的类似以及商标的近似的考虑因素,而无法将其作为独立的侵权认定要件。从解决问题的角度看,这一作法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解决办法,但其显然仅是权宜之计,按照这种解释方法,将会使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认定陷入文字游戏中(如要对“商标”近似与“商标标识”近似进行区分),同时也会具有逻辑上的障碍(如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断成为一种动态认定,同样的两类商品,因为其所使用的商标的知名度不同,而导致类似的结果不同),这样的后果显然不应出现。

现有立法现状不仅与商标法的基本理论相冲突,亦在实践中为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障碍,使得在一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仅机械性地考虑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以及商标是否近似,对于是否会构成混淆误认这一后果却不予考虑,从而使得案件的审理结果超出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考虑到这一背景,我们认为将着手于应然状态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判断原则,而不从法律规范的现有规定出发。当然,这绝不意味着这一原则与现有法律规定相违背,其实无论是适用本文中所主张的两要件标准,还是适用现有法律规定中的两要件标准,二者并无实质不同,其所得出的结论亦无不同,区别仅在于我们这一观点说理的逻辑顺序上更为清晰有条理而已。(本文来源:互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