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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国际公约及国家对商标侵权构成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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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约以及不同国家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有所不同,其核心区别体现在是否将“混淆、误认”做为独立的判断要件,此外还涉及到是否需要有“商业上使用”这一要件。本文仅举《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美国、欧盟及日本四例以做比较。



TRIPs协定采用了两要件的作法:商业性使用;混淆。其中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以及商标的相同或近似均作为判断混淆的因素。对于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应认定为推定混淆。《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采用了TRIPs协定的作法。须注意的是,《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中所指混淆同时包括联想。



美国商标法》亦采用了上述两要件的作法,即商业性使用;混淆。在美国商标法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以及商标是否近似均是判断是否会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性的考虑因素之一。美国法院判例中,亦采用相同作法。



《日本商标法》则采用了与我国商标法相同的两要件的作法,即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商标相同或近似。《日本商标法》中未将“商业上使用”及“混淆误认”明确作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定要件。(本文来源:互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