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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反淡化法施行以后有关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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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淡化法施行后,法院和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了一些案件,从中可以看出司法部门对法律的解释,同时也可以看出法院始终努力使起源于州法律的反淡化法与联邦商标法相结合的用心。



(一) 哈斯洛(Hasbro) 公司诉因特网娱乐( Internet Entertainment) 集团公司案

原告哈斯洛是CANDYLAND 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自1951 年起就在儿童玩具上使用并且进行了主簿注册。1996 年5 月,原告请求法院向被告颁发一个临时禁止令。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将CANDYLAND 名称使用在带有色情性质的计算机网页中,致使CANDYLAND 商标的价值受到淡化损害。另外,被告还把CANDYLAND 作为其互联网络地址的组成部分。计算机用户只要输入“candyland. com”就可以进入被告的网页。华盛顿州西部地区联邦法院认为,原告以充分必要的证据,指控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联邦和华盛顿州的反淡化法。因此,法院责令被告不得再直接或间接地使用CANDYLAND 名称以及“candyland. com”的域名。也不得在广告、互联网和任何含有色情、淫秽内容的地方使用可能对CANDYLAND 商标产生淡化影响的其他相近似的名称。上述口头判决作出以后,判决的内容成为初步禁令而不仅是临时禁令。



(二) 索斯博士(Dr. Seuss) 诉合众国蓬格茵图书(Penguin Books USA) 有限公司案

原告起诉一本名为《秃头猫》图书的出版商、作者和插图作者。这本图书模仿了原告为系列儿童图书所创作的独特风格。按照原告的指控,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6 个未注册的和1个注册的商标,从而冲淡了原告商标的显著性特征。被告辩解,他们的使用属于联邦反淡化法中所排除的“非商业性使用”,因而不受反淡化行为的约束。原告反驳指出,被告人的使用不属于非商业性使用。因为,由于商标的使用,被告的图书显得有趣味性和吸引力,结果使销售数量大增。审理结果,南加州地区联邦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和解释,认为原告的解释是勉强的。按照法院的意见,表达性的利用并不因为刺激了销售量而被认为是商业性的。法院认为,宪法修正案第一条适用于本案所争论的商标使用行为。作为一种表达性利用,它是联邦反淡化法所豁免的行为。



(三) 日光产品(Sunbeam Product s) 公司诉威斯特·本德(West Bend) 公司案

1996 年5 月3 日,密西西比南部联邦法院向此案中的被告发出了一个初步禁令。此案涉及到商业装璜的问题。原告依据包括《兰哈姆法》第43 条在内的其他法律,意图通过法院发布禁令来阻止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称自己是第一家和唯一一家连续使用、推广和销售一种立式食品搅拌器的公司。这种搅拌器的外形式样以及“Mixmaster”字样都进行了商标注册。法院指出,为了适用《兰哈姆法》第43 条的规定,原告必须证明下述事实:他是驰名商标的所有人、被告是在他的商标驰名以后开始模仿使用产品外形的、这一使用导致了原告驰名商标识别性的淡化。与此同时法院认为,根据《兰哈姆法》第43 条,原告无须证明最终消费者可能对产品来源发生混淆。

此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是在主簿注册的整个产品的外形,而不是单纯的商标牌记。法院认为必须要有特别足够的调查结果来证明原告的“Mixmaster”及搅拌器外形是一个驰名商标,方可授予原告享有请求禁令的权利。按照法院的意见,判定被告是否企图利用原告的商业信誉获取利益或者造成了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有待于根据审理中掌握的事实而定。



(四) 林琳·布拉斯(Ringling Bros) 诉B·E·窗口(B. E. Windows) 案

本案中,纽约南部地区联邦法院否决了原告要求法院发布初步禁令的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禁止被告在其位于世界贸易中心大楼顶层的一个酒吧使用“世界上最好的酒吧”这一名称。因为原告自1870 年创设了自己的马戏表演以来,已经将短语“世界上最好的表演”未间断地使用在广告宣传、促销活动、以及有关产品之上。

法院指出了《兰哈姆法》第43 条和纽约州反淡化法有若干相同之处。根据上述两个法律,禁止淡化行为的诉讼请求无须考虑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有竞争关系存在,也无须考虑是否有消费者发生混淆的可能性。进一步说,商标的注册与否也不是必备的条件。关键问题在于,原告是否享有“世界上最好的⋯⋯”这一短语的专用权,且不论这个短语与原告有什么样的关系。法院认为,原告所指控的由于被告将短语与酒吧服务联系起来使用而导致商标被玷污,缺乏根据。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冲淡”或“玷污”。进一步说,阻碍原告实现其诉讼请求的基本障碍在于:他们的商标是一个普通的叙述性短语,而不是一个独立的具有识别性的词汇。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否决了原告对初步禁令的请求。



(五) 哇哇(Wawa) 诉哈哈(Haha) 案

宾夕法尼亚东部地区联邦法院在此案中责令被告不得使用“HAHA”商标标示他们的商店,理由是被告用于标示其昼夜营业的商店的标记“HAHA”与原告的“WAWA”商标相近似。这种使用以退化和模仿为手段对原告的注册商标“WAWA”进行淡化,从而违反了反淡化法。“WAWA”商标的所有人提供的市场调查结果也证明,由于“HAHA”标记的使用, 已经使“WAWA”商标的影响力受到破坏。法院指出,根据联邦反淡化法,原告不必证明混淆的可能性或者销售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况。最新制定法确定的可请求赔偿的损害就是通过玷污退化或仿造而损坏驰名商标的违法行为本身。因此,法官判令被告不得将“HAHA”标记直接或间接地与他们的商店相联系而使用,并且责令被告立即执行禁令所要求的,将“HAHA”一词从标记牌、信笺、发票、广告、招贴以及与商店有关的其他商业文件中清除出去。(本文来源:互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