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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界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建议与期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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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召开著作权法修订研讨会

修改草案第一稿的上述缺陷,大大出乎图书馆界的预期。2012 年4 月19 日中国图书馆学会秘书处与中国科学院国家科学图书馆联合主办了为期一天的“图书馆界著作权法修订专题研讨会”。与会代表包括来自国家图书馆、全国文化工程共享中心、公共图书馆、科研图书馆、高校图书馆、中国图书馆学会秘书处及中国图书馆学会图书馆法律与知识产权委员会的20 多位专家学者,国家版权局政策法规司司长兼修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王自强和相关工作人员也应邀参会。

研讨会上王自强司长简要介绍了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原则、要求与进展,中国科学院国家科学图书馆张晓林馆长介绍了国际图书馆组织与其他国家图书馆界参与著作权法修订的立场和诉求。图书馆界代表结合网络与信息技术普及对图书馆管理服务提出的新要求,提出了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难以解决的网络数字资源长期保存、迁移备份、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职务作品与国家资助课题的开放存取、注册用户通过非公开安全网络浏览馆藏等一系列问题。在肯定《著作权法》修订工作所取得成绩的同时,指出修改草案第一稿的不足之处,包括图书馆网络传播和破解技术保护措施相关的豁免条款以及使用馆藏孤儿作品的豁免条款缺失、著作权转让合同备案需要缴纳费用等,呼吁著作权法修订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关注公众利益的保护。

王自强司长简要解答了与会图书馆界代表提出的问题,表示著作权法就是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法理和国际条约都没有以公众利益为依据,图书馆界所主张的著作权法修改不应损害公共利益的诉求要有国际通行的著作权公约条文为支撑才能奏效。因时间所限,上述问题未能在会上得到与版权局官员的充分沟通。在上午会议的总结阶段,与会图书馆界代表表示,将积极参与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在实践中支持和推动著作权法的落实。并呼吁图书馆界同仁多途径、多方式反映诉求,在为用户代言的同时,向用户宣传著作权法修订的重要意义以及对文化知识传播产生的深远影响,鼓励用户积极参与著作权法修订。

下午的会议由来自中国科学院国家科学图书馆、中图图书馆学会法律与知识产权委员会以及国家图书馆数字资源部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参与。大家集中讨论了图书馆界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的修改建议。在归纳图书馆界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逐条分析《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的条款,逐字逐句斟酌修改建议,并形成文字记录。最后委托中国科学院国家科学图书馆将研讨内容整理为书面建议上报文化部和国家版权局。



二、对修改草案第一稿的书面建议

1 著作权法修订研讨会形成的书面建议

2012 年4 月25 日,中国科学院国家科学图书馆将著作权法修订研讨会的书面建议整理完毕并上报文化部和国家版权局,此前还发布了新闻稿。 该书面建议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六方面:

(1)著作权法修订应坚持平衡性原则,妥善处理好保护著作权与保障传播的关系。既要依法保护著作权,又要促进传播使用,让社会公众能够充分利用数字时代带来的传播能力获取文化知识与科技信息。

(2)为强调著作权保护在促进知识传播与利用方面的作用,建议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第一条“鼓励作品的创作、传播”之后增加“利用”二字,完善著作权保护宗旨。

(3)以列举方式规定权利的限制与例外条款,无法适应迅速发展和层出不穷的新媒介、新技术和新环境。应根据《伯尓尼公约》规定的三步检验标准将修改草案第39 条设置为一般性合理使用豁免条款或称兜底条款,以便合理使用豁免能及时拓展至新的使用情形。建议将该条内容修改为:“在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以非商业性使用为目的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合理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尤其是签订许可合同、添加技术保护措施不应剥夺合理使用豁免条款赋予使用者的权利。建议在修改草案第49 条“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转让、设立质权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利用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之后增加 “但不得排除或者限制本法规定的法定权益”、在第67 条最后增加“法律赋予权利人及公众的法定权益不应受到技术保护措施的限制”等限定条件。

(5)考虑到作品形态和传播形式的多样化,权利人采取的作品技术保护措施可能限制除盲人以外的其他残障人员使用作品,社会有义务支持残障人员获得同样的信息利用能力。建议将修改草案第40 第12 款的盲文出版扩大到其他残障人士可以感知的特殊格式或文字;将第67 条第2 款的适用人群范围从盲人拓展至包括其他残障人员。

(6)图书馆、档案馆、文化馆等公益性机构,是文化知识保存、传播、利用,实现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重要保障。应在馆藏复制豁免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拓展权利限制与例外条款,确保图书馆、档案馆等利用新技术履行其社会职责。具体包括:

1)支持图书馆、档案馆等公益机构在非商业利用前提下,使用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公众服务。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22 条更改为“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但不排除图书馆、档案馆等社会公益组织在非商业使用条件下的无偿合理使用。”

2)将营利机构与图书馆、档案馆等社会公益机构对孤儿作品的使用区别对待。支持图书馆、档案馆等积极利用孤儿/无主作品向社会提供服务,避免此类作品被商业机构变相“代替”权利人实施垄断。建议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25 条增加相关内容“如果使用者为图书馆、档案馆等,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使用作品。作者或者其他权利持有者有权向图书馆或者档案馆声明其为上述作品的权利所有人,并有权要求停止使用或者从未来的使用中获得报酬。”

3)考虑到通过网络公开传播的数字知识内容已经成为社会宝贵的知识资产,应支持图书馆、档案馆等公益性机构对其进行有效收集和长期保存、以便社会永续利用,建议在第40 条中增加“依法享有保存国家和地方文化遗产职能的图书馆、档案馆等可以采集、保存具有历史、科学和文化价值的公开网络资源,权利人明确禁止的除外”作为第13 款。

4)考虑到合法获得的数字作品的格式常因技术变化而无法使用,应支持图书馆、档案馆为保存目的进行格式转换,建议在第67条增加“图书馆、档案馆等为保存目的对合法获得的数字作品进行格式转换”作为第5 款。

5)考虑到公益非营利图书馆、档案馆等资源获得渠道以及服务对象使用作品的复杂性,应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免除其因无知或第三方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建议在第72 条侵权责任条款最后加入“如果图书馆、档案馆等已经在诚实信用基础上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可免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上海图书馆界的书面建议

上海市图书馆副馆长陈超作为上海图书馆界代表参加4 月19 日研讨会返沪后,向吴建中馆长汇报了会议情况。吴馆长随即组织上海市图书馆学会和上海图书馆行业协会研究起草了“上海图书馆界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若干建议”,并于4 月26 日上报文化部和国家版权局。该书面建议首先表达了图书馆界对著作权法修订的态度与诉求:

(1)当前,人类社会已进入全媒体时代,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机制日益完善,正进入文化和科技创新大发展大繁荣的新时期,修改《著作权法》非常及时和必要。

(2)图书馆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无论是在保存文化和消除信息鸿沟方面,还是在促进知识传播和生产力发展等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对人类文化内容的继承共享和传播,通过对信息访问公平权利的保障,图书馆才存在极大促进了人类文化和科技的创新发展。图书馆作为著作权法涉及到的各种利益关系中的重要一员和产业链条中的重要一环,希望图书馆的作用能得到充分重视,以更好地保障社会大众基本的文化权益。

该书面建议提出的修改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1)增加合理使用条款,以支持图书馆为个人学习研究或学校教学或科学研究开展公益性文献提供服务;增加相应的法定许可条款允许图书馆为社会开展除上述目的以外的公益性文献提供服务。

(2)增加合理使用条款,允许图书馆开展在馆舍内播放馆藏音像作品、向读者出借馆藏音像制品等公益性视听服务。

(3)进一步明晰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义务和运行管理,可以在图书馆等利用法定许可开展的公益性服务中先行探索“延伸性集体管理”原则,为我国图书馆服务中的法定许可行为具有可操作性提供切实保障。

3 中国图书馆学会与国家图书馆的补充建议

除上述二份建议外,为充分表达图书馆界对著作权法修订的立场和诉求,中国图书馆学会与国家图书馆于4 月29 日联合向文化部和国家版权局提交补充书面建议。在概述图书馆界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意见和原则立场的基础上,着重提出前二份书面建议未涉及的问题与建议。主要内容包括:

(1)《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没有系统整合我国2006 年颁布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内容,没有设置与图书馆相关的网络传播权限制条款。这种无视社会进步与技术创新环境下广大公众的信息获取需求以及现代图书馆运营管理模式的做法,会阻碍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以及非营利教育科研机构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馆藏资源的浏览利用。其结果势必导致数字鸿沟的日益扩大,侵害公众利用网络获取信息的权利。最终将会使文化知识传承、文化产业和知识创新难以为继。

(2)建议《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0 条第8 款在允许图书馆为保存目的复制馆藏作品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允许“图书馆通过非公开网络向本馆用户提供馆藏限量浏览服务”。

(3)建议对修改草案第一稿动大手术。重申图书馆界2011 年7 月底提交的《著作权法》修改建议的核心观点:

1)充实、完善数字复制与信息网络传播相关的条款。

针对我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二个著作权公约《WCT》和《WPPT》的现实,在现有著作权法的基础上,着重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与限制条款,理顺已有的权利保护与限制条款之间的关系。

2)《著作权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融合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根据《著作权法》第58 条的规定,针对《著作权法》中缺少具体的网络传播权保护与限制条款而制定的配套法规。建议修订《著作权法》过程中,部分条款吸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做到二者有机融合,并有所拓展。比较理想的是,修法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历史使命即宣告结束。



三、修改草案第二稿

1 修改草案第二稿的形成

2012 年7 月6 日,国家版权局在网站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修改草案第二稿是基于社会各界的反馈,结合修法专家委员会成员以及相关立法和司法部门的具体意见,由国家版权局对修改草案第一稿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的。据国家版权局网站公布的信息,截至2012 年5 月31 日,国家版权局共收到社会各界对修改草案第一稿的意见和建议1600 余份。透过上述数据以及各类媒体的报道可以管窥并感知著作权法修订的巨大影响,亦可佐证修改草案第一稿存在无法令各个利益群体满意的诸多问题。

2 修改草案第二稿的改进

修改草案第二稿与第一稿的章节框架名称并无二致,仍为八章八十八条。主要改动集中在条款增删、条文内容和文字修改等方面。共删除三个条款(第39 条、第46 条和第47 条);增加三个条款(第12 条、第35 条和第62 条);对27 个条文进行内容改动,21 个条文进行文字改动。

新增条款中,第12 条系删除第一稿第11 条第13 款对追续权的列举式规定,整合扩展相关内容而成;第35 条系参照修改草案第一稿第17 条职务作品的规定新增的职务表演规定;第62 条系对第一稿第59 条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监管审批等内容的变更和拓展。

删除条款集中于草案第一稿第四章权利限制部分。其中,第46 条和第47 条为录音制品制作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条款;第39 条的内容部分源自《伯尔尼公约》规定、并经WCT 和WPPT 重申的权利限制三步检验标准,因存在部分曲解,图书馆界曾对该条提出修改建议。修改草案第二稿在删除该条的同时,将其内容变通,移至第四章“权利的限制”下设的第42 条末尾作为合理使用条款的补充限定条件,表述为“以前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就图书馆界最关注的权利限制条款的改动而言,修改草案第二稿的第26 条和第42 条有一些值得肯定之处。具体说来,第26 条系对第一稿第25 条规定的孤儿作品法定许可条款的细化和拓展,增加了其他机构使用的相关内容。第42 条增加了第13 款作为合理使用的开放性规定,弥补了无法穷尽列举豁免情形的缺陷,部分回应了图书馆界提出的设置合理使用兜底条款的建议。

3 修改草案第二稿的不足

尽管修改草案第二稿第26 条和第42 条部分吸纳了图书馆界的建议,但就通篇涉及的改动来看,所占比重极低,未从根本上解决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失衡的问题。此外,第二稿沿袭第一稿的做法,继续搁置当代著作权法修订无法回避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与限制条款的系统整合问题,却将信息网络转播权覆盖范围由交互式扩大到涵盖直播、转播等方式,仅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句话进行位置挪移,由第二章第11 条14款末尾调整至第11 条第11 款末尾。

尤其令人失望的是,修改草案第二稿在新增、拓展权利保护规定的同时,不仅没有相应增加权利限制条款,反而将《著作权法》第22 条第1 款个人复制的豁免规定由“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一份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改为“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的片段”。上述貌似不起眼的“文字作品”与“片段”二处文字改动,对个人使用作品的豁免种类和数量进行了不恰当的缩减,有违有史以来著作权合理使用条款的立法传统与实践,这种无原则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做法,偏离了著作权法修订的既定原则,若不予以纠正,将对公众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四、图书馆界的立场与期盼

在2012 年7 月6 日至7 月31 日修改草案第二稿面向社会征集意见期间,鉴于修改草案第二稿并未对第一稿进行框架性大幅改动,图书馆界仍然坚持之前提交建议的有效性,未针对修改草案提交新的补充意见。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赞成修改草案第二稿,也不意味着放弃之前的诉求不再参与著作权法修订的进程。而是静观其变,期待在下一阶段国务院法制办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集意见和人大的审议过程中,继续坚持著作权保护应实现各方利益平衡的立场并反映我们的诉求我们坚信著作权法修订是及时调整因作品创作、传播、利用技术变化所导致的著作权保护和权利限制失衡的必要手段。提高著作权保护水平,拓展著作权人的权利种类与保护范围并非著作权法修订的唯一目标。应当通过著作权法的修订进一步规范著作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的行为,保持不同群体各种利益关系的合理平衡,保障所有利益群体从作品创作、传播和利用中获益,促进文化传承、知识与信息交流、科学与实用技术以及社会进步。

尽管在围绕著作权法修订展开的一系列复杂的利益博弈中,图书馆界的建议不可能被完全采纳。我们期盼图书馆界的不懈努力能够唤起社会各界和立法机关对公众利益的关注,使著作权法修订的顶层设计得到进一步完善,以便结合国家的公共政策将不同利益群体的诉求以及法律法规条款调整的预后进行统一考量,使《著作权法》连同配套法规以及具体条款的废存、拓展、修改具有前瞻性与可持续性。(本文来源:追寻著作权保护与权利限制的平衡;作者:肖燕;单位:清华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