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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版权登记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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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上的不足与缺失给我国的版权登记实践带来了混乱。第一,由于《著作权法》中没有关于登记制度的一般性规定,企业对登记抱有半信半疑的态度。尽管国家版权局于1994年颁布了《作品自愿登记办法》,但权利人对于该办法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而且,该办法从效力上讲只是一个部门规制,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没有发挥到预期的效果。第二,法律对登记的效力没有做出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给著作财产权的交易带来了障碍。当出现纠纷时,是保护登记人的利益,还是保护登记之外的真正权利人? 不确定这种状态,就无法从事安定的交易。第三,著作财产权的转让、设定质权等,往往出现“一物二卖”的情况,使第三人受到财产损害,有的还免不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甲企业将其新设计的著作财产权在一定期间内转让于乙;之后,又转让于丙。事后,乙和丙发现自己都是受害者。这时,应当保护谁的利益?第四,由于版权登记制度不完善,导致各地版权登记机关都按照自己的设想进行登记,造成收费标准、提交材料、收费主体、登记证书格式等方面的不统一。这不仅影响了登记申请人的利益,还有损版权登记制度的权威,最终背离了法治的精神。



鉴于我国现有登记制度的不足,立足我国的实际需求,结合外国立法上的经验,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的登记制度进行相应的完善。具体方案为:第一,在著作权法中增加关于登记的一般性规定,在结构上,放在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之后。版权登记可以分为作者姓名登记、首次发行日期登记、著作财产权的登记、著作财产权的变动登记四类。在著作权法中至少要规定这样几类登记,并明确登记的效力。第二,在邻接权中增加相应的关于登记的内容。第三,修改现有的《作品自愿登记办法》,删去不予登记的情形,明确收费原则与标准,规范登记证书,将各类登记需要递交的文件加以区分,完善登记申请程序,明确登记的异议和撤销程序。第四,废除现有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将程序性内容并入修改后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五,保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可增加关于创作日期的登记。(本文来源:互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