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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证据思路及注意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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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王嘉律师接受了深圳两家公司(被告)的委托,案号:(2018)粤03民初257号,针对于李**、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提出抗辩。本案原告起诉金额近60万元,主要抗辩思路为合法来源抗辩,法律依据为《专利法》第七十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合法来源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涉及产品的生产。

针对问题一:合法来源是否成立
1、委托人的经营范围不含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电机内容。
王嘉律师认为通过上述涉案企业的工商注册信息可知,原告**科技与委托人的第三方供货商:**电机、**电机和**泵阀其经营范围都明确包括气泵或者电机的生产与销售,而委托人的经营范围并不涉及气泵或电机的生产销售;同时由于生产机电产品工序复杂,需要专业设备投入及环境评估,委托人也不具备生产电机产品的资源与能力。
委托人的本属电子商务企业,只能进行产品的简单组装,其产品面向的是终端消费者,而不是其他生产制造商。通过原告证据公证书中对原告店铺的截图也可知其店铺产品均为成品,而非半成品。
2、委托人配件系从第三方合法购买得到
委托人的配件(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商分别为:**机电、**机电和**泵阀。其中,**机电和**机电供货时间为2016年12月到2017年8月,此后,由**泵阀供货。
(1)委托人的供货商均具备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
无论是早先的**机电和**机电,还是后期的**泵阀,其企业的经营信息均包括:电机、微型气泵的生产销售,系合法合规的供货商。截至庭审当天,**机电与**机电网上依旧有公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委托人向供货商支付了合理对价
以“微型气泵(370)”作为关键词在阿里巴巴平台进行搜索可知,微型气泵(370)庭审期间的平均售价为5-7元,且卖家极多。
通过委托人与**机电和**机电的付款单、对账表、送货单、入库单、收款帐号可知,委托人的确向其购买了电机产品或气泵产品,对价为6.5-7元每件。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委托人购买价格高于现如今的网上销售价格是因为时间点不同,产品刚刚出现的时候价格会相对较高一些。
通过委托人与**泵阀的采购协议及附件可知,委托人的确向其购买了电机产品或气泵产品,对价为4.5元每件。这也是委托人之所以在2017年8月以后未让**机电、**机电继续供货的原因。
王嘉律师认为,无论早期以6.5-7元的价格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还是后期与其他供货商合作以4.5元作为供货价格,委托人的行为完全具备合理性,真实性较高。
(3)委托人对涉案专利不知情,无侵权故意
王嘉律师认为以下几点可以明确委托人确实不存在主观侵权故意:
第一,微型气泵早已在网上大量销售,委托人无法知晓涉及专利问题的事实。
第二,微型气泵所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非常多,委托人并非本领域专家,在购买时无法通过外观一眼察觉该专利会侵害第三方专利权,因此,属于无法预估的侵权风险。
第三,委托人的微型气泵采购成本在一个非常合理的价格区间内,参考当时的市场价格(含:零售价格、批发价格)可以肯定,供货商与委托人之间不存在利益输送关系。
(4)王嘉律师认为供货商不可能协助伪造供货单据
首先,付款单、对账表、送货单、入库单、收款帐号、付款记录均有原件佐证,且上面盖有供货商的红色章戳,付款记录盖有银行红色章戳,因此真实性较高。
其次,供货商中的**机电和**机电已经与原告存在诉讼案件,且也有贵院审理,因此,上述供货商知晓事情的严重性,当然也就不会将不利情形都包揽到其自身名下。其如果协助委托人伪造出库单,无疑增加了自身责任,这在逻辑上行不通的。
最后,王嘉律师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合理来源。
王嘉律师认为,委托人确实在其产品中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作为其产品配件,涉嫌侵害原告专利权,但是其产品确实是合法购买得到,原告应当追究生产商的责任,委托人也承诺停止侵权,采购不侵害原告权利的产品作为配件继续生产使用。而事实上,委托人也是这样做的。故而,委托人符合《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

针对问题二:委托人是否涉及产品的生产

首先,生产制造行为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具体分析参见:《专利侵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注意点》。所以本案中是否构成生产制造是认定后一个问题“合法来源”是否成立的关键因素。
王嘉律师认为委托人并未生产制造涉案专利产品行为,委托人仅仅只是使用了涉案专利产品作为配件制造其他产品。王嘉律师认为《专利法》所调整的生产制造行为是指生产制造涉案专利产品,而非以涉案专利产品作为配件生产其他产品。
第二,通过上述涉案企业的工商注册信息可知,原告**科技与被告的第三方供货商:**电机、**电机和**泵阀其经营范围都明确包括气泵或者电机的生产与销售,而委托人的经营范围并不涉及气泵或电机的生产销售;同时由于生产机电产品工序复杂,需要专业设备投入及环境评估,委托人也不具备生产电机产品的资源与能力。
委托人的本属电子商务企业,只能进行产品的简单组装,其产品面向的是终端消费者,而不是其他生产制造商。通过原告证据公证书中对原告店铺的截图也可知其店铺产品均为成品,而非半成品。
考虑到委托人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已经明确停止采购相关供货商(**电机、**电机)的电机产品。且**电机、**电机与原告已存在诉讼案件,原告对**电机、**电机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是非常清楚的。
最终,法院在评判案件时对王嘉律师的生产制造行为界定的观点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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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嘉,资政知识产权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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