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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平台恶意投诉或起诉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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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浙江省高院关于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正式对外发布,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成文娟围绕“恶意通知和错误通知的规制”进行了分析,并通过公开会议阐述观点如下:
首先就恶意通知,明确了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实施了投诉行为,结果上给被投诉人造成损害。[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其中 “恶意”是指明知或应知自己没有权利或投诉依据不充分仍然发起投诉的情形,“恶意”本身是主观心理状态的反应,较难判断,为此,审查指南结合审判实践情况总结了几类明显的恶意情形。包括。
1、伪造、变造权属的情形,由于著作权权属登记的自愿性及非公开性,导致伪造权属情形在著作权侵权投诉中较为普遍;
2、权利状态不稳定或有瑕疵。此类情形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投诉中比较普遍,由于外观设计专利采用形式审查的标准,效力状态极不稳定,为此,电商平台要求权利人投诉时候必须附专利评价报告,导致伪造评价报告投诉的情形时有发生;[注:其实还有实用新型,也是初步审查,伪造评价报告的不在少数。侧面印证余杭区法院对于专利这块因为缺少案例,所有没有相应研究,在实际立案过程中,如果在诉状中提及“同时还侵害原告的专利权”这样的表述一般是不被允许的,因为,一无审理权限,二缺少相应审理能力。当然,在商标权、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领域的研究应当是全国领先的。]
3、知道投诉错误后不及时撤回投诉情形。该种情形主要发生在投诉时候权利正当,但投诉过程中权利失效或效力不稳定情形,基于谨慎注意义务,投诉人应当先行撤回投诉而怠于撤回投诉导致被投诉人损失扩大的情形。[注:核心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也是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
4、提供虚假鉴定报告,此类情形在打击销售渠道的案件中较为普遍,即明知被投诉人销售的是正品仍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报告以售假进行投诉; [注:此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就是“串货”问题,部分权利人为了打击区域串货或者平行进口而设置障碍,从这个角度理解,“串货”本质并不能通过知识产权来规范,属于企业内部治理问题。]

5、前后投诉理由冲突情形,譬如针对被投诉链接先后以不同的理由投诉,先是从未生成过该款商品投诉,投诉不成立后又改以“销售假冒商品并提供鉴定报告”进行投诉,显然该两种理由不能并存,对此投诉人如不能给出合理解释,亦应推定存在恶意。[注:现在电商控价的主要投诉其实就是商标投诉,投诉的路径可以从此处推定:首先是未生产过该款商品;如果下架不了,比如被通知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市面上大量存在该款产品的事实,则权利人会以“销售假冒商品并提供鉴定报告”进行投诉,最终下架该款产品。其实这样操作的风险是极大的,因为一般情况下已经构成了恶意,而正因为这种恶意,可能会导致赔偿责任加倍的承担,余杭区法官倾向于将该种行为定义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恶意通知的定性,虽然电子商务法规定恶意发出错误通知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但就其行为定性并未给出答案,为此,建议将其纳入反法予以考量,因为恶意投诉人有些抱着打击竞争对手目的,有些抱着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譬如现阶段泛滥的知产流氓,专门以投诉为业,企图要挟商家付费撤诉以此牟利。[注:法院明显不喜欢批量性的知识产权投诉、起诉,尤其是付费撤诉牟利行为。]
总之,恶意投诉人大都均怀有不可告人的目的,其行为本身毫无疑问扰乱了正常的投申诉秩序,从而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可以以反法第二条的原则条款予以否定性评价。[注:首先,余杭区法官建议对于恶意投诉通过《反法》第二条“扰乱市场秩序”进行规制;其次,也说明《反法》总则是可以直接适用的。]
对于错误通知,应当是指具有“一般过失”的情形,我们认为不能倒果为因,以最后投诉结果的正确与否来判定投诉人是否存在过失,否则对于投诉人责之过苛,毕竟侵权的判断是一个复杂并专业的过程,不同的审判机关都可能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因此,不应苛求投诉人具有如此专业的判断能力;对于“错误通知”的行为定性,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予以认定。[注:区分错误通知与恶意通知的差别,错误通知属于一般民事侵权,可以提起一般民事侵权之诉,恶意投诉绝大部分会扰乱社会市场秩序,可以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当然在这个理念的指导下,恶意投诉的赔偿必然数倍于错误投诉。]
第三部分是关于赔偿损失的确定,我们认为应当将链接被错误删除导致的店铺营收的变化作为直接损失,同时商家为了打造爆款链接往往需要支出大量的推广成本,以及链接被删同时还会带来扣分、降权、屏蔽等一系列的处罚,从而给商家商誉造成损失,以及在流量经济背景下,要充分考虑链接被删导致的用户粘性下降从而造成的无形损失。[注:余杭区法官对于链接被删的理解还是很深入的,基本都知道哪些负面影响,这些对电商的深入了解最终也将会体现在判赔金额上。]
第四部分,主要介绍了行为保全措施的条件,对于被恶意投诉人来说,虽然可以通过司法要求投诉人承担加倍赔偿责任,但由于损失的不可逆性加上诉讼时间较长,往往导致被投诉人不能及时得到救济,因此,行为保全措施就可以发挥较好的及时制止侵权及止损的效果,也即被恶意投诉人可以在诉前或诉中申请行为禁令,禁止投诉人继续投诉或先予恢复链接。[注:针对恶意保全可以请求加倍赔偿,余杭区法院提出了被投诉人可以申请行为保全,即:禁止继续投诉或链接恢复。但是估计这个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难度会非常大,或者说要求会非常高。]
本文根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成文娟法院公开发言整理得到,原文作者:成文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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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嘉,资政知识产权首席律师;
原文地址 https://www.liketm.com/blog/post/2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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