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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者权利说”不能从根本上表明合理使用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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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该学说,合理使用是使用者的一项权利,是一种合法的行为,由此在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就存在着一定的法律关系,但这种法律关系中却存在着无法解决的矛盾。



在考察合理使用权利义务关系时,我们必须从权利义务的主体和内容两方面出发。在合理使用关系中,使用者是权利人,而著作权人是义务人。作为民法的一个基本规则,同一客体的权利主体应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可以是不特定的。而在合理使用关系中,我们会发现一种奇特的现象,即一个特定的义务主体面对众多的不特定的权利主体。



作品的著作权人总是特定的,而作品的潜在的使用者却是不特定的,除了著作权人之外的任何其它人都可以成为作品的使用者,也就是说,对同一客体存在着事实上无法统计的各自独立的权利,而这些权利的义务主体却是同一个人。



试想,果真要著作权人面对如此众多的随时可能出现的权利主体,相信,他最初的选择恐怕只有一个,即不创作任何作品。以避免这多如牛毛的义务。可以看出,合理使用作为使用者的一种权利,无论从合理使用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以及从合理使用法律关系的内容看,在民法理论上都很难自圆其说。



笔者认为,著作权合理使用并不是使用者的一项民事权利,而是对著作权人主张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当使用者实施了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时,他不构成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使用者也不可能向著作权人提出什么主张,只是著作权人指控使用者侵权时,使用者可以将其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作为一种抗辩理由。换个角度来理解就是合理使用从反向界定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和边界。(本文来源:互联网;作者: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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