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技术发展对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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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定许可使用制度近年采深受传播技术发展的影响。随着新技术的发展而产生了一些新的传播方式,使得法定许可使用的效力有所扩大,即为“由版权法确定某一种许可证被版权人发出后,即暗示着另外几种传播权的许可。”西班牙1987年著作权法最先对此作出回应,该法第36条规定,著作权人一旦许可广播组织广播其作品,即意味着同时许可该组织使用电缆系统传播其作品及通过卫星转播其作品。
与此同时,在新技术的冲击下,合理使用中的某些制度也转变为法定许可制度。在以前各国的著作权法中,为教学研究或个人使用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被称为合理使用,使用人既不需取得制作权人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这是因为在当时条件下,这种使用数量有限,微不足道,不足以损害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但随着新技术的发展,个人复制作品的数量日益增多,己损及著作权人的利益,这就促成了合理使用制度的改变。例如,日本制作权法第33条、第34条规定许可使用人不经著作权人同意,就可以基于教育的目的而在教科书中登载已发表的作品或广播己发表的作品,但应支付著作权人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英国、法国、原联邦德国及意大利等国著作权法都规定为个人使用目的而复制他人作品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法定的报酬。就此而论,合理使用中个人复制等制度在新的历史时期发生了显著变化,这种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只向其支付法定报酬就可使用作品的规定己与法定许可制度无异,即个人复制等合理使用制度在新的历史时期弓演变为法定许可制度。新技术的发展对法定许可的影响直接表现为著作权人许可权限制的扩大和财产权保护的加强。(本文来源:互联网;作者: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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