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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转让动产所有权的三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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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无处分权人转让动产所有权,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的,应当符合三个条件: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案例索引】

一审: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533号(2007年4月9日)

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63号(2007年6月6日)



【案情】

原告:刘志兵,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销售员,住嵊州市石璜镇朱村镇西中15弄6号。

被告:卢志成,男,195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嵊州市长乐镇开元胜联村永思路9号。

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上半年原告刘志兵通过绍兴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以33000元的价格购得牌照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一辆。2006年11月23日,原告发现车辆已由被告使用,于是向长乐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经核实,排除了此车辆为盗、抢车辆,遂于2006年11月28日放行,由被告之子卢开红开走。对于车辆的使用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05年8月31日开始,原告把此车以月租金3000元出租给奉化人樊静波使用,但樊没有交押金。樊付过两个月租金后,原告就联系不上樊了,偶尔樊发短信给原告说租金会给原告的,到2006年9月份后就再没有联系上樊本人了。被告则在庭审中陈述,2005年10月18日,被告从嵊州市甘霖镇人陈小波处以28000元的价格买来浙DH3951金杯车一辆,陈小波承诺办好车辆过户手续。尔后,被告对该车辆进行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被告在陈小波的陪同下进行了车辆年检,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刘志兵诉称:牌照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为原告购入,并于2005年6月27日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属其私人合法财产。2006年10月,被告串通原告一暂时使用该车的朋友,以所谓买卖成交为由占为己有。但事先没有征得原告同意,购车款也不是原告所收取,更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至今仍是原告的合法财产。2006年11月23日,原告发现该车被被告所占有并营运,于是向长乐派出所报案。长乐派出所经查核,认为不属盗、抢车辆,于是放行,至今仍被被告占有。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浙DH3951号金杯车一辆,并赔偿从2006年10月份起因被告使用该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卢志成辩称:浙DH3951车是被告从陈小波处买来的,已货款两清,与原告并没有关系;物权的转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被告现占有的浙DH3951车辆是从“原告一暂时使用该车的朋友”处购买的,尽管事先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购车款也不是原告所收取,且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这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车辆是从他人处购买所得的情况基本吻合,被告也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事后办理了车辆保险及车辆年检,这说明被告是善意且以合理的对价占有了该车;车辆登记过户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车辆作为动产,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为善意取得该车辆物权,原告的损失可以通过向该车辆承租人追偿来实现。故原告的诉请理由及证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志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志兵上诉称: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善意取得讼争车辆的物权,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陈小波订立购车协议时,只提供车主为刘志兵的机动车行驶证,而无机动车登记证书,也无委托书,故被上诉人明知陈小波无处分权而取得讼争车辆,应属恶意取得,同时该买卖行为违反《二手车管理办法》,也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审理期间,上诉人于2007年6月6日以缺乏证据为由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志成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清。上诉人在一审时起诉的被告应该是承租人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最多也是在诉讼中追加的被告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次,被上诉人车辆的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车辆买卖后必须经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车辆买卖虽未过户,但只要买卖合同成立,车辆一经交付,所有权即发生转移。第三,公安部门也作出了清楚的证实,本案不属带有恶意的盗、抢车辆,而是车辆买卖。第四,被上诉人取得该车辆所有权后还由出卖人办理了2006年的年检。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卢志成取得讼争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下: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者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以上三方面分析:第一,被上诉人卢志成自述在向案外人陈小波购买讼争车辆时,已明知该车辆行驶证所登记的是上诉人刘志兵,却未进一步查明财产的来源,仅以陈小波可以过户的口头承诺而购买了车辆,据此,被上诉人卢志成受让车辆时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二,被上诉人卢志成虽提出以合理的价格购买车辆,但仅提供了协议书,而未能提供车辆转让方的身份情况及是否支付款项的证据,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亦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卢志成购车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卢志成取得讼争车辆的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上诉人刘志兵已向法院提交了讼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足以证实其享有对讼争车辆的所有权,故上诉人刘志兵要求被上诉人卢志成返还讼争车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卢志成认为被告主体不符及其已构成善意取得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志兵以缺乏证据为由撤回赔偿损失这一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善意取得而作出的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卢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刘志兵牌照号为浙DH3951号的金杯面包车一辆。



【评析】

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受让人是善意且有偿,则该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其适用的前提是财产占有人处分财产构成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指财产占有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这种法律上的处分主要是通过买卖、设定抵押等使财产的物权发生变动。无权处分主要包括四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不是财产所有人,且无处分权之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非财产所有人对财产可以享有处分权,如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对国有资产有处分权,行纪人对委托人交付的财产有处分权等,但非经法律授权或者当事人约定,非所有人对财产并无处分权。如承租人、保管人对所承租或保管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就无权将该财产出让给他人。二是行为人虽有一定处分权,但超越权限处分财产。比如受托设定抵押权的代理人,超越该权限擅自将该财产出卖。三是行为人虽然是所有权人,但其所有权本身受到限制,例如,财产的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四是行为人虽然是所有人但其处分权受到了限制。例如,在附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在价金未完全清偿前,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只享有期待权,出卖人不能就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向他人转让,而买受人亦只能处分其所享有的期待权。

善意取得作为一项保护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而设立的制度。在审判实务中应审查以下要件:

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

善意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法律前提和道德上的立足点。一个明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仍受让该财产的人同违反所有人意志转让财产的人一样,均属于一种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在法律上不能主张权利。在民法上,“善意”主要指不知情,即“行为人不知存在足以影响其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而为法律行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转让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且无过失。不过,善意并非指受让人不知道法律规定,对法律的无知不能作为善意的借口。善意的反面是恶意,即,明知让与人无转让权或有责任知道但出于疏忽而未知道的,是为恶意第三人。恶意不能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至于善意的主体,一般以受让人为善意即可,让与人是否善意,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因为对受让人来说,他并不能了解到让与人是否善意这一复杂的心理活动,或者退一步说,让与人没有转让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而进行处分时,已经是恶意了,无善意可言。

关于善意的确定时间,通常认为证明受让人的善意应当限于财产受让时,即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受让人须为善意,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

本案中,被告卢志成自述在车辆转让时已明知车辆的行驶登记证所登记的名字并非让与人,在此情况下被告仍未查明财产的来源,甚至连让与人的身份情况也一概不知,根本未审查让与人是否取得处分权,则其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故二审法院认定被告卢志成的行为不属善意取得。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善意取得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应以有偿取得为前提。如果第三人是无偿地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向该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因为无偿契约不符合均衡正义,并不在交易安全的保护范围。而且,即便有偿转让,还应具有合理的价格,这也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是善意的一个标准。财产转让一般是以支付对价为条件的,这反映了财产转让的一般规律,违反了这一规律的财产转让,就可以引起人们对该项交易是否是善意的合理怀疑。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其与让与人签订的协议书,但因让与人身份无法核实,被告有否实际付款亦无法认定,因此,对被告所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也难以认定,其是否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也存异议。而这一举证责任在被告。

三、转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车辆登记过户是否应作为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车主需办理机动车登记证,车辆上路行驶需办理行驶证,这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车辆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也利于受让人审核车辆这一动产转让时的合法正当性。而本案被告最终未能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也从另一侧面印证了让与人未取得车辆处分权的事实。

因此,本案被告取得讼争车辆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告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讼争车辆,于法有据,理应支持。(本文来源:绍兴市中院;作者:王安洁、程建乐)